(2014)梅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瑞彬与张钗、许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彬,张钗,许义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黄瑞彬,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张钗,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许义招,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瑞彬诉被告张钗、许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钗、许义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额在几万或几十万元不等,原告按照被告张钗指定的银行帐号、卡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5万元,有被告张钗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俩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钗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共向原告黄瑞彬借款14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5日立下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张钗共向原告黄瑞彬借款14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5日立下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俩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钗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有被告张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钗、许义招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钗、许义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第、第、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钗、许义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瑞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张钗、许义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江玉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