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俊坡与崔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坡,崔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俊坡,农民。被告崔占峰。原告张俊坡与被告崔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占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坡诉称,被告崔占峰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14年4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5分。原告与被告崔占峰签订协议后,依约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但被告仅将2013年9月4日借款的10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1日,将2013年10月23日借款4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8日,将2014年4月8日借款的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6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占峰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张俊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违约金20000元。2、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违约金8000元。3、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违约金20000元。4、2014年4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媳妇李庆丽转账91000元。被告崔占峰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崔占峰向原告张俊坡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被告崔占峰向原告张俊坡借款4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120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崔占峰向原告张俊坡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并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占峰为原告张俊坡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应从24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19200元,即实际借款本金为22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偏高,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占峰偿还原告张俊坡借款本金22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其中利息起始时间:①2013年9月4日91000元借款应从2013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②2013年10月23日38800元借款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③2014年4月8日91000元借款应从2014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4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李慧迪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