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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牌照冀F×××××号的小型汽车沿博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街红绿灯处,被博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用手持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样两份,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牌照冀F×××××号小型汽车沿博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街红绿灯处,被博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刘军、王景坡用手持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样两份,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勇(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刘军(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景坡(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20时00分至22时40分教导员李勇带领十名民警在博野县博兴大街红绿灯处执行测酒任务。20时40分,民警王景坡发现由东向西行驶的牌照为冀F×××××夏利小轿车有酒后驾驶嫌疑,并使用手持式呼气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进行检测,经初步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于是将该违法驾驶员驾驶车辆进行暂扣,同时抽取驾驶员刘某血样二份,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并口头传唤其到博野县公安局办案执法区接受调查。2、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8月25日20:40分被测试人刘某经执勤民警王景坡、李勇手持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3、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20时53分在博野县博兴大街红绿灯处经民警李勇、刘军询问,现场对刘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无异议。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25日20时58分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4毫克/100毫升。5、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冀F×××××小型轿车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1月18日。6、被告人刘某对其于2014年8月25日20时喝酒后驾驶FHJ285号小型夏利汽车沿博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街红绿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已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4毫克,属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