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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焕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焕周,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焉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5月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焕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焕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焕周驾驶新疆阿帕奇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新MBA5**号押运车,到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汗采开信用社及二十七团五连农村信用社执行运钞任务过程中,趁一起押运的两名押运员不在之际,将押运车开至焉耆县开都河边,用榔头将车内两个押款箱的铁锁砸开,盗走押款箱内人民币707050元装入塑料袋内藏匿于押运车副驾驶座位下带回库尔勒市放置其朋友处。后被告人将所盗现金给其父母65000元,以马某某的身份在库尔勒市神州汽车城内花费2788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牌CC轿车,其余现金出借给其朋友和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一辆大众牌FV7187ZADWG型轿车价值245800元。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阿帕奇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赔付总金额705743元,追回赃款65000元及一辆大众牌FV7187ZADWG型轿车已发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赃款未追回。2、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焕周到库尔勒市梨园春小区1-1-402号龙图汽车用品店,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际,拿走放在收银台柜子上被害人张某的汽车钥匙,将张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新MZ95**的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盗走。经鉴定,一辆车牌号为新MZ95**帕萨特SVW7283HK1型轿车2014年4月12日的价格为25000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焕周在库尔勒市九星丽苑被害人熊某某所开的家庭旅社租住期间,趁熊某某在卧室内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里的汽车钥匙,将熊某某停放在库尔勒市九星丽苑停车场内婴幼儿用品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新M7A3**的白色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盗走。经鉴定,一辆白色牌照为新M7A3**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1R1ASD型普通客车2014年4月14日的价格为176169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焕周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CH8**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行驶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财富楼下路边,以让陈某某帮忙到宏基财富小区取物品为由将其骗开,将该车钥匙未拔下的黑色北京现代车盗走。经鉴定,一辆牌号为新M**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型小型轿车2014年4月30日的价格为66142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焕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463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焕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焕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焕周驾驶新疆阿帕奇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奇押运公司)的新MBA5**号押运车,到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汗采开信用社及二十七团五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运钞任务过程中,趁一起执行押运任务的两名押运员不在之际,将押运车开至焉耆县开都河边,用榔头将车内两个押款箱的铁锁砸开,盗走押款箱内人民币707050元装入塑料袋内,藏匿于押运车副驾驶座位下,带回库尔勒市放置在其朋友王某某处。后被告人将所盗现金给其父母65000元,以马某某的身份在库尔勒市神州汽车城内花费2788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牌CC轿车,其余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一辆大众牌FV7187ZADWG型轿车价值245800元。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通过阿帕奇押运公司向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险赔款707050元。追回的赃款65000元及一辆大众牌FV7187ZADWG型轿车已发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其余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①2014年2月16日12时45分,焉耆县查汗采开信用社信贷业务员刘某电话报警称,2014年2月16日早晨在与阿帕奇押运公司交接时发现装现金的钱款箱上的锁子被人换了,里面的583050元现金被盗。②2014年2月16日14时30分,二十七团五连农村信用社员工葛某报警称,阿帕奇押运公司押运该农村信用社现金的尾箱内124000元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焉耆县查汗采开农村信用社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钱箱的情况。农二师二十七团五连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尾款钱箱及明锁的情况。(3)阿帕奇押运公司晚接任务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①阿帕奇押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经营项目。②2014年2月14日阿帕奇押运公司业务员张焕周,守押员张某甲、吐某某。银行交接员在17时40分交接尾箱二个,编号N511001、N511002,在备注栏中备注:在2月15号出一个。(4)劳动合同书证实,阿帕奇押运公司与被告人张焕周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焕周在阿帕奇押运公司押运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5)押运服务合同证实,新疆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阿帕奇押运公司签订了押运合同,要求早送、晚接、业务库至焉耆县人民银行调缴款,各网点至业务库提交款及重要空白凭证、尾箱寄存的押运服务;网点与网点间的调拨款;上门收送款押运服务;有价单证的长途押运服务;ATM机配送款、属银行经营的贵重物品运送。(6)阿帕奇押运公司证明、新疆农村信用社现金尾箱余额查询及库款箱实物清单证实,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汗采开信用社网店尾箱内现金583050元被盗、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农场(农二师二十七团五连)信用社网店尾箱内124000元被盗。(7)证人刘某(焉耆县查汗采开乡农村信用社职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我们信用社因为停电,就让押运人员早点来。到了下午18时40分我们信用社和张焕周进行了交接工作,他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星期六早上押运人员没把钱送到我们信用社,打电话问张焕周几次,他说今天可能送不了,当天我们信用社就没有办理业务。直到16日早上9点57分,押运车到我们信用社,我们按照往常程序进行交接,他们走之后,我准备打开钱箱才发现钱箱上的钥匙换了,打电话后押运车就回来了,押运人员说这个事他们解决不了。我给张焕周打电话是关机,他们就把这个事情上报给总公司,总公司就报警了。案发后我通过监控才知道星期五那天下午只有张焕周一个人来的,我们信用社一共往钱箱里放了597461.14元,案发后我们打开钱箱里面只有14411.14元。我们信用社以前的锁是三环锁,黑色的,锁环上面有字;案发后的锁子比以前要大,颜色是青灰色,锁环上面没有字。(8)证人艾某某(焉耆县查汗采开农村信用社职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9时50分许,保安公司押运人员把信用社的钱带过来了,我一看装钱的箱子锁子被换掉了打不开,我给信用社领导汇报后,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保安公司工作人员、银行领导一起打开了钱箱子,发现里面有12000余元,剩下的钱没有了。我在2014年2月14日18时左右装箱子给保安公司工作人员的钱是590000余元,我把钱箱交给阿帕奇押运公司的人员叫张焕周,当时交钱时还有我的同事马某乙。在15日时早晨保安公司款箱没有按时送来,打电话询问张焕周,张焕周说当天送款的地方比较多,晚一点过去,后来又说丢了钥匙,去不了。(9)证人葛某(焉耆垦区二十七团五连农村信用社职工)陈述,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们信用社就和阿帕奇押运公司签订协议,由他们每天将我们信用社现金尾箱押运回阿帕奇押运公司。2014年2月14日17点30分,阿帕奇押运公司押运员张焕周开着新押运车来了,他来了之后我们开始打库,我们将141829.5元现金装进N510002现金尾箱(里面有信用社的各类章子)、还给他了一个N510001现金尾箱(这个箱子里面有重要空白凭证)。2014年2月15日我们信用社上班,到10时30分押运车还没来,我们就给张焕周打电话,他说先送别的银行去了,到12时30分张焕周打电话说我们也快要下班了今天就不送了。2014年2月16日10时05分阿帕奇押运公司押运车把我们的N510002现金尾箱送过来的时候,我们发现箱子上的锁子被换掉了,锁子用原来的钥匙打不开了。我们打电话给张焕周,但是张焕周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来我们打开箱子后发现里面只剩下17829.5元,其余的124000元人民币被盗了。(10)证人吾某某(巴州银行系统押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17时28分左右,我们先去了永宁镇农村信用社,因为时间还早,张焕周让我跟捣烂(音)在银行门口等,他去买土鸡,就开车走了。我和捣烂(音)在永宁镇农村信用社门口等到18时50分许张焕周回来了。他回来以后我们把永宁镇农村信用社的钱装车时我发现车里有几个装钱的箱子。我问张焕周,张焕周说查汗采开和十一农村信用社(二十七团五连信用社)的装钱箱子,是他自己收回来的。我问他我们不在一个人怎么收回的,银行怎么能同意?他回答银行同意了。(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焕周我是在微信上认识的,在微信上他叫张伟、是阿帕奇押运公司的员工,平时我们都是用电话和微信联系。2014年2月14日晚,我接到张焕周的电话说让我在家等他,说他有些东西要放到我家。过了一会张焕周来了,手里提着一个黑红交织的塑料袋,我问张焕周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钱,我问他装了多少钱,他说袋子里有50万元现金(这些钱有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5元面值的),然后我就把装钱的塑料袋藏到了卧室床下。2014年2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张焕周给我打电话说一会要把钱拿走。过了一会儿张焕周来到我家,他说要把钱放出去,可以拿到5分的利息,留了15万元后他就走了。到了下午8点左右张焕周给我打电话,说他买了一辆车。后来他把剩下的15万元也都拿走了。(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微信上认识张焕周的,他微信上的名字叫张伟。2014年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库尔勒去买车并让我陪他一起去。15日下午17时左右他买了一辆上海大众,付了278800万元的车钱,保险是9700元,一共付了288500元。他是现金支付的,当时他的钱不够,汽车店的经理就开着自己的车,我们三个人一起到库尔勒市梨园春小区后门,张焕周让我们等他,他去取钱。等了大概15分钟左右,张焕周拿着一个装着钱的黑色塑料袋上车了。后来我们三人就去上海大众4S店付车款了。我问张焕周钱是从哪来的,他说是他爸爸给的,一共给了70万元,35万元贷给了一个种地的,剩下的钱就买车了。(13)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焕周的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早上张焕周回到家,开着一辆黑色的没有牌照的车,给我买了一套衣服,然后给了我6万5千元现金,张焕周没有跟我说钱是怎么来的。(14)证人张某丙(被告人张焕周的父亲)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言内容一致。(15)中国财产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理赔给付记录单、阿帕奇押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阿帕奇押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投保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因2014年2月16日发生不忠诚行为事故。保险公司向阿帕奇押运公司赔款705743元(其中扣除1307元为张焕周2月份工资),阿帕奇押运公司向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款707050元。(16)焉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执勤时发现一辆无号牌大众CC型黑色轿车,随即拦下,经查,驾驶人员张焕周来能出示驾驶证、临时号牌。张焕周称驾驶证、号牌未随身携带,家中有人病危,车先留下,随即弃车离开。后焉耆县交警队将该车移交刑警队。(1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6月3日,焉耆县公安局移交给库尔勒市公安局一辆黑色大众CC牌轿车、一把车钥匙以及人民币6.5万元。(1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19日,焉耆县公安局从张某丙处扣押人民币65000元。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发还汤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巴州支公司工作人员)人民币65000元、一辆黑色大众CC牌轿车,一把车钥匙。(1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大众牌FV7187ZADWG型轿车2014年3月14日的价格为245800元。(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焕周辨认后指认,焉耆县开都河边为其盗窃焉耆县查汗采开农村信用社及农二师二十七团五连农村信用社放在其所开车牌号为新MBA5**的阿帕奇武装押运车内尾箱现金的现场。(21)被告人张焕周供称,2014年2月的一天早晨,我们去焉耆县送款时车上有三人,我和一个维族、一个汉族小伙。我们去了焉耆4个银行网点送钱,其中查汗采开和十一农场网点没有人,这两个网点就没有送成,四个网点送完之后我们就到焉耆县农村信用社待命。因为时间还早我就让那两个同事去吃饭了,我独自一人在车上睡觉。睡了两小时看他们还没回来,我就独自一人将车开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将车上两个押款箱上的锁子用榔头砸开,把钱装在塑料袋子里,把袋子放在副驾驶座的下面。回去的路上在一个商店里买了两把和押款箱上被我砸环的一样的锁,把押款箱锁好,之后我就回到农联社将那两个同事接上。等到下午在焉耆县收完款我就开车回公司,将装钱的袋子藏到公司门口边上草坪里,将下午收的款送回公司之后离开公司。将装钱的袋子拿上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库尔勒市梨园春小区,把钱放到了我的女性朋友(王某某)家里,给她说这些是我卖房子的钱。第二天我拿了35万现金和马某某去了神州汽车城以马某某的名义买了一台黑色大众牌CC轿车,买车花了278000元。后来给我父母6.5万元,王某某问我借了20万元,剩下的钱都被我挥霍了。我盗窃了大概60多万元现金,具体多少钱我没数。2、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焕周到库尔勒市梨园春小区1-1-402号“龙图汽车用品店”,趁店内员工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的汽车钥匙从收银台柜子上拿走,将张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新MZ95**的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遗弃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旁巷道内。经鉴定,一辆车牌号为新MZ95**帕萨特SVW7283HK1型轿车价值25000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2日19时许张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库尔勒市梨园春小区门面房的一辆车牌号为新MZ95**的灰色帕萨特轿车被盗,损失价值30000元。(2)被害人张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其还证实,当时我的车钥匙交给了店内员工杨某,他说随手将车钥匙放置于吧台上。杨某还说发现一个叫张焕周的人在吧台附近逗留过,再无其他人员接触过。(3)证人杨某(龙图汽车用品店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我认识了张焕周。2014年4月12日16时许张某把车钥匙给我,我就随手放倒了吧台上,当时张焕周也在店里,聊了几句后他就离开了。他走之前我看张某的车还在,张焕周走了之后,当天19时许张某让我出去办事我就发现车不见了,期间我就看到张焕周来过吧台。(4)车辆信息登记证实,张某2014年1月23日购买了型号为SVW7283HK1的帕萨特小轿车,机动车登记号牌为新MZ95**。(5)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了被告人张焕周,其交代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棉纺厂附近,记不清具体停放位置,后办案民警带张焕周在附近查找,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旁巷道内找到该车。(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张焕周停放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旁巷道内的新MZ95**的灰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张某。(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牌照号为新MZ95**帕萨特SVW7283HK1型小型轿车2014年4月12日的价格为2500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焕周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梨园春小区1-1-02号龙图汽车装饰店前系其盗窃新M295**银灰色帕萨特车的地点,并指认在该店内收银台上盗窃了该车车钥匙。同时指认其将盗窃的银灰色帕萨特车停放的地点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旁巷道内。(9)被告人张焕周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4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焕周在库尔勒市九星丽苑被害人熊某某所开的家庭旅社租住期间,趁熊某某在卧室内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里的汽车钥匙,将熊某某停放在库尔勒市九星丽苑停车场婴幼儿用品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新M7A3**的白色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盗走。后驾驶该车与高某驾驶的新MBB3**号车在本市安晨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该车遗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一辆白色牌照为新M7A3**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1R1ASD型普通客车价值176169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4日16时14分许熊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库尔勒市九星丽苑外停车场的东风本田思威牌普通客车被盗,损失价值193800元。(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其还证实,车被盗后我到九星丽苑的物业去看了监控,发现车是被在我那租房子的“小李子”(被告人张焕周)偷走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白色牌照号为新M7A3**东风本田思威牌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熊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九星丽苑“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前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9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新MBB3**号小型轿车在园中苑路与安晨大道十字路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有人受伤了,对方司机(被告人张焕周)要与我私了,我说要报警。对方称要到医院看病,钱在车里拿不出来,叫我给他一点钱,我就给司机700元,然后他们四人打出租车走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评估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19时10分许,张焕周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7A3**小型客车(该车当前状态为注销,车主熊某某已于2014年4月19日报案,该车为盗抢车辆)与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BB3**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安晨大道与园中苑路交叉路口均闯红灯相撞,造成张焕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焕周与高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MBB3**的车辆受损价值总计53698元。(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接报警后赶往现场,发现车牌号为新M7A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张焕周已经离开,该车被遗弃在现场,办案民警遂将该车拖放到指定的修理厂。经查找联系车主后,发现该车系被盗车辆,后将车牌号为新M7A3**的小型客车移交给了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告人张焕周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九星丽苑“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前的停车场处系其盗窃一辆白色东风本田恩威牌汽车的现场,并指认在库尔勒市九星丽苑4单元1401室盗窃了该汽车钥匙。②经被害人熊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张焕周)就是租住其房子并趁机盗走其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的“小李子”。(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白色牌照为新M7A3**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1R1ASD型普通客车2014年4月14日的价格为176169元。(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3日办案机关将涉案扣押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思威牌汽车发还被害人熊某某。(11)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张焕周盗窃新M7A3**东风本田思威牌车辆的事实。(12)被告人张焕周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焕周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CH8**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财富楼下路边时,被告人张焕周谎称让陈某某帮忙到宏基财富小区取物品为由将其骗开,后趁陈某某不在之际将车钥匙未拔下的黑色北京现代车盗走。后将车辆遗弃在巴州邦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厂。经鉴定,一辆牌号为新MCH8**的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型小型轿车价值66142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30日22时02分,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当日其驾驶自己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跃动轿车载着一名男子从西尼尔镇商业街到交通路孔雀小区,到达孔雀小区巷道,对方让帮忙上楼拿钱为由,将其汽车盗走,损失价值88800元。(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证人王某某(巴州邦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17时许,我在巴州邦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有一男子(被告人张焕周)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跃动车到我店内让我给他的车贴玻璃膜。到19时许,他知道车上的膜当天贴不完,说他要出去办事身上带的钱不够,就打电话问我老板借钱,老板说让我看下他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是不是真的,我看了一下确实和车辆符合,行车证上的名字是陈某某,车牌号是新MCH8**,老板就让我给他借800元钱,我给这个男子钱的时候这个男子见我钱包里还有不少钱,就又单独问我借了500元钱,他拿上钱就走了,说第二天早上过来看车。但是他到第二天11点都还没来,我觉得有点不对,就在车上找到挪车电话,结果打到车的原主人那去了,对方告诉我他的车被偷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汽车登记信息证实,2012年11月27日陈某某购买了型号为BH7160BMY的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号牌为新MCH8**,并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日,办案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MCH8**的黑色北京现代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6)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被告人张焕周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财富楼下的路边系其盗窃一辆新MCH8**的黑色北京现代车的现场。同时指认其将盗窃的汽车停放地点是库尔勒市巴州邦途汽车服务店。②经证人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张焕周)就是将一辆新MCH8**的黑色北京现代车放在其店内贴膜,并从其处借走1300元现金的男子。(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牌照号为新MCH8**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型小型轿车2014年4月30日的价格为66142元。(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焕周出生于1984年6月19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熊某某报案后,办案机关迅速展开调查发现线索,确定系被告人张焕周所为。2014年5月5日,办案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人张焕周在库尔勒市新都商务宾馆入住,遂赶往宾馆将被告人抓获。(10)新疆焉耆县垦区公安局、焉耆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局经对二十七团五连农村信用社和焉耆县查汗采开信用社现金被盗一案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焕周在库尔勒市盗窃机动车辆数额较大,故将该案移送至库尔勒市公安局管辖。(11)被告人张焕周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436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焕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39625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荣审 判 员  余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