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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廖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1时许,在覃某(网上追逃对象,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廖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昊天商住楼709房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约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约0.2克)交给董某某,收得董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4月4日零时许,在董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昊天商住楼709房将廖某、覃某抓获,并扣押房间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状颗粒13粒(净重1.31克)、白色晶体0.62克、黄色晶体0.73克、紫色粉末0.83克。经鉴定,公安民警抓获廖某、覃某时在房间内缴获的白色晶体、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颗粒、紫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廖某、覃某2014年4月4日的新鲜尿样经甲基安菲他明类冰毒、麻果毒品筛选试验,其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覃某、董某某、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毒品保管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交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的自2014年4月4日至4月29日共计26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