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索玉龙与刘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玉龙,刘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索玉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刘厚林,个体户。原告索玉龙与被告刘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厚林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玉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厚林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刘厚林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我借款33000元;2012年12月8日、13日,被告刘厚林以同样事由立据向我分别借款15000元、45000元,合计93000元。之后我多次持据索要,被告刘厚林先是拖欠不还,后来下落不明,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厚林及时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厚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索玉龙与被告刘厚林93000元借款形成经过同原告索玉龙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索玉龙陈述,原告索玉龙提供被告刘厚林借条3份,证人胡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厚林欠原告索玉龙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刘厚林主张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厚林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刘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索玉龙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计2750元,由被告刘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