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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李富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康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穗,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崇慧,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诉被告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健、代理审判员梁光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康权及李穗、被告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厂代表张康权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代表王自宏共同签订一份《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向乙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微机控制无齿轮电梯(客梯),单价每台人民币19万元,总价款人民币38万元(此价款含电梯设备费、安装费、包装运输费、政府相关报装报检费、含税6%);2、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人民币11万元作为排产费,发货前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万元,安装完毕并经厂家调试正常运行后7天内,甲方应将余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给乙方;3、交货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电梯设备将发至安装现场(地址是吴川市教育局大楼);4、超过六十天甲方仍不付清货款或提货,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并按第7.3条的约定执行,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30%;5、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签订合同当天,我厂按合同规定,向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排产款)人民币11万元;同年5月13日,我厂再按合同规定及其电梯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第二笔款(合同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付款均通过银行转帐并由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代表王自宏出具的收据为证。按合同规定,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厂第二笔款后,应将电梯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安装。但是,从五月中旬至起诉之前,经我厂多次催促,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拒不交货。至此,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已逾期二个多月不能交货,也即超过合同规定的60天违约期。因此,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货款人民币31万元给吴川市麓城服装厂;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设备总金额30%向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万元。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货款,并且原告违约在先;2、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一页已经列明乙方的银行账户,并注明该账户为被告指定账户,货款均应汇入该账户;3、张康权汇到王自宏个人账户的款并不是货款,并不代表原告支付了货款,而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王自宏无权代表被告收取货款;4、王自宏出具的收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属于王自宏的个人行为,同时王自宏也证明其借了张康权的款无法归还而被迫写下收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于2014年4月20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内约定买卖内容、价格、交付货款时间、交货时间和安装地点,双方对违约责任和管辖地作了约定;(2)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江信用社《账户明细》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分别转款11万元和20万元给被告,被告的代表王自宏签订收据证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富盛及原告诉讼资格。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的提供证据有:(1)《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页注明被告的开户银行、账户、账号,并且在首页用加黑的字体特别标注了甲方的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货款必须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原告是清楚知道王自宏无权代收电梯款,并且证明张康权的转账是属于张康权与王自宏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王自宏收到张康权的人民币31万元款项属于王自宏向张康权的借款,该款并不属于原告支付的电梯款。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提供的证据,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账户明细查询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康权曾经转账31万元,该收款账号明显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不一致;对于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收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由王自宏个人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王自宏是电梯公司的人员,其所出具的证据没有独立的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另外,本院依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申请,向湛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调取的证据一份,证明帐号80×××62的帐户是王自宏所有。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帐号只能证明系王自宏所有,未能证明其公司收到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王自宏的证人证言用以主张王自宏收取的人民币31万与该公司无关,但王自宏属该公司的销售人员而且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自宏已于何时离职,因此,王自宏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王自宏亦未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申请,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时,由张康权在甲方联系人栏上签名,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自宏在乙方联系人栏上签名,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向乙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规格型号为XO-REBO的微机控制无齿轮电梯(客梯),单价每台人民币19万元,总价款人民币38万元(此价款含电梯设备费、安装费、包装运输费、政府相关报装报检费、含税6%);2、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人民币11万元作为排产费,发货前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万元,安装完毕并经厂家调试正常运行后7天内,甲方应将余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给乙方并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帐户;3、交货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电梯设备将发至安装现场(地址是吴川市教育局大楼);4、超过六十天甲方仍不付清货款或提货,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并按第7.3条的约定执行,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30%;5、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即2014年4月20日,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签约代表张康权向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王自宏的帐号为80×××62的个人帐户汇入人民币11万元;同年5月13日,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签约代表张康权再向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王自宏的帐号为80×××62的个人帐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王自宏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张康权交来吴川教育局电梯款共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该收款收据未盖有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再查明,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自签订合同至今,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未将电梯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安装。为此,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以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按合同的约定交货已超过合同规定的60天违约期为由,具状诉请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解除,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立即退还货款人民币31万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设备总金额30%向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双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所为的合法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从未收到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自宏持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合同书与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协商后而签订合同,应视为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授予王自宏代理权,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应对王自宏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对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首页已用加黑的字体特别标注的“1、乙方上述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为乙方指定帐户,甲方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帐户”,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货款必须汇入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提示条款属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及本合同其它条款的备注应视为合同的格式条款,而且其它条款的备注均有合同签订双方的盖章予以确认,但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并未在该提示条款下盖章予以确认,可视为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未对该格式提示条款予以说明。而且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合同签订人张康权通过个人ATM转账支付方式分别于合同签订当天将排产款人民币11万元及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款人民币20万元给付本案的合同签订人即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自宏,该行为虽然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制作的合同格式提示条款内容相悖,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的付款方式的2.1、2.2的条款条文内容,对于合同总价款中的排产款人民币11万元及货款人民币20万元的并没有特别约定用何种方式支付,只是在合同条款2.3的条文内容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的剩余款项人民币7万元应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公司帐户。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排产款人民币11万元、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合同的剩余款项人民币7万元,由于双方在合同条款2.1、2.2、2.3中已重新协商约定付款方式,上述合同付款方式条款是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制作的合同格式提示汇款方式条款的修改,是当事人特别约定,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提示条款不一致时,当然采用上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因此,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有理由相信王自宏可以代表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收取本案合同项下的上述款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应对王自宏收取的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关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认为王自宏无权代理公司收取款项及王自宏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由于排产款人民币11万元及货款人民币20元万,双方在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中并未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汇入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帐户,根据王自宏代表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即2014年4月20日,已收到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签约代表张康权通过个人ATM转账支付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1万元,再于交货前七天的2014年5月13日收到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签约代表张康权通过个人ATM转账支付方式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收据“今收到张康权交来吴川教育局电梯款共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的行为,可认定王自宏具备代收货款授权的客观表象,而且吴川市麓城服装厂无明显重大过失,故王自宏收取上述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代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收取排产款及货款。另外,王自宏属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工,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自宏不属其公司的员工并已于何时离职,因此,根据王自宏收取吴川市麓城服装厂通过张康权个人ATM转账支付的款项后并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属电梯款的行为,本院认为王自宏属职务行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王自宏的收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所收款项属代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收款,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应对王自宏代收到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排产款人民币11万元及货款人民币20万元承担责任,本院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已收到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排产款人民币11万元及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确认。对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签约代表张康权与王自宏属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无法归还借款而被迫写下收据、该公司未收到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任何款项的抗辩主张,因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请求确认本案合同解除的效力及返还货款问题,由于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排产款人民币11万及货款人民币20万给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而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交付货物已超六十天,根据本案合同条款3.4的约定及合同公平原则,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而且导致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形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请求确认本案合同的解除效力及返还货款人民币31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请求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按设备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7.3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计算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设备总金额即人民币38万元的20%计付违约金人民币7.6万元给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对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要求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川市麓城服装厂与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解除。二、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货款人民币31万元给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6万元给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吴川市麓城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由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90元、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负担人民币5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由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0元、吴川市麓城服装厂负担人民币170元。上述费用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已预交,待湛江市凯凌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迳付给吴川市麓城服装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张国健代理审判员  梁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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