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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2011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潼南县体育馆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和一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屈某。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龙某进行毒品交易,龙某按罗某的要求将200元存入罗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后,罗某遂从其居住的潼南印刷厂居民楼四楼将冰毒用白色餐巾纸包好扔到楼下,龙某将冰毒捡走。公安民警接特情举报后,跟踪了龙某并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了所购买的毒品冰毒2小包重0.42克。同日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龙某等人的证言、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犯罪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42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