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郑某,无业。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且心胸狭窄,稍有不如意就与原告生气吵架,无端猜疑原告,原告婚后随被告到滦县生活,原告家有老母过一段时间需要回家照顾,被告对此非常不满意,不让原告回娘家否则就生气、冷战,有时长达一个月不和原告说话,在精神上折磨原告,2011年4月被告因交通肇事住院治疗原告对其陪护,被告出院后回家静养,原告回家看望母亲时自己患病住院,被告漠不关心更连手机号都换了,使原告有家难回此后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2012年4月30日双方因矛盾,被告离开原告李某处未在一起居住,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就组成家庭,婚后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另一方面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故对原告郑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后拿走我50000元钱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