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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蓝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环北路与黄碧线路口路段,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5.2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蓝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4、呼气酒精测试单;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情况记录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