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崎莉与泉州盛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盛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崎莉,王文龙,邓光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盛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崎莉,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全发,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一审第三人:王文龙,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一审第三人:邓光密,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系王文龙之妻。再审申请人泉州盛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崎莉,一审第三人王文龙、邓光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阳光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林崎莉对诉争103号、105号店面的装修装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为此,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七条“乙方可采取规劝、警告、举报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阳光物业公司有权制止物业使用人的违规行为。阳光物业公司为了对林崎莉违反物业管理规约进行及时制止,仅于2012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对诉争的店面进行短暂的停电,制止行为尚在合理限度范围,符合法律赋予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不应当认定阳光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即便阳光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构成侵权,也没有造成林崎莉无法开业经营的损害后果。1.本案证据显示阳光物业公司仅在2012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间对诉争的店面采取了停电措施,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27日经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调解后,仍存在停电行为。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店面进行的现场勘验可以知道,林崎莉持有该店面钥匙,其可以随时进出该店面,不存在任何妨碍。林崎莉在2012年5月27日之后没有选择继续装修经营,是其本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与阳光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2.原审判令阳光物业公司赔偿林崎莉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阳光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仅耽搁了林崎莉两天的装修时间,即便有损失,也与法院认定的4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相距甚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文龙、邓光密提交意见认为:阳光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其私自停电妨碍装修导致无法经营餐饮店面。阳光物业公司的妨碍装修行为不公平,其允许其他人开餐馆却不让其租户开茶餐厅,有失公允。请求驳回阳光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7日,一审第三人王文龙、邓光密签署的《阳光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附件《申请装修程序》第三条装修施工第6款约定:管道煤气设施和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改装,必须由具有专业资格的单位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安装、维修、拆移、改装。一审第三人王文龙、邓光密在《装修施工承诺表(店面)》中承诺:不得变更原有设计,如加装厨房、卫生间等。《装修程序流程图》中装修规约第1条“装修范围”约定:不得改变厨房和卫生间的结构和功能,严禁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第2条“装修技术管理要求”约定:“燃气管道属特殊管道,严禁业主擅自改动,如确需改动或移位,需申报管理处,由管理处联系管道燃气公司做专门处理。《装修违规处置条例》约定:违反规例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私自改造了燃气管道等;管理处对违反规例的业主或其所雇之施工单位,将根据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停电、停水。2012年5月27日,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召集案外人钟永雄(系与林崎莉合作经营诉争店铺的原合伙人)与阳光物业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自愿以调解了结此案,由钟永雄赔偿阳光国际物业管理处一部电话座机和一台电子计算器的全部损失180元人民币。钟永雄如果觉得物业方阻止其在阳光国际经营餐饮店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阳光国际物业管理处刘翠华主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阳光物业公司只要求钟永雄赔偿损失,赔偿道歉。如果钟永雄能接受,就不追究其责任,跟其和解。至于今后钟永雄如果仍然要继续将那两个店面用于餐饮行业,阳光物业公司肯定也不会答应。本院认为:阳光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阳光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管理职责。而只有法律、法规允许的政府相关部门且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行使停水、停电的权利,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施行。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对业主的房屋或者店面可以采取擅自停水、停电的权利,其与一审第三人就违反《阳光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附件相关规定中约定的停水、停电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而其不得对林崎莉承租的103号、105号店面采取停电措施。因林崎莉于2012年5月24日就经营万安上雅茶餐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登记,而阳光物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继当地派出所于2012年5月27日经治安调解之后,其已向林崎莉明确告知不再对诉争店面实施停电措施或者不再继续阻挠林崎莉经营店面,且同楼盘店铺存在其他人员经营餐饮行业的情形,故阳光物业公司在2012年5月27日之前对讼争店铺实施停电,阻挠林崎莉装修店铺和经营餐饮行业活动,缺乏依据,且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原审认定阳光物业公司侵犯了林崎莉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对林崎莉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由于林崎莉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继案外人钟永雄与阳光国际物业管理处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后,阳光物业公司仍持续存在上述停电行为或者其它干预林崎莉对103号、105号店面行使使用权、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选择继续装修与使用店面的事宜已与阳光物业公司进行过必要的、有效的交涉,故林崎莉对所谓店面租金等扩大的损失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酌定判令阳光物业公司赔偿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阳光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盛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翁德森审判员 徐 荣审判员 蔡毅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