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永红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1号罪犯刘永红,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阿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永红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红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且财产刑罚金1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