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梅英与施玉琴、彭绍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英,施玉琴,彭绍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林梅英,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施玉琴,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彭绍铃,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梅英与被告施玉琴、彭绍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玉琴、彭绍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英诉称: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止。此后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被告彭绍铃与被告施玉琴系合法配偶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为逃避债务至今未归,电话也不接。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借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玉琴、彭绍铃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施玉琴、彭绍铃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施玉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林梅英手暂借现金50000元,实收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0.2,此据,施玉琴条,2012.11.28”。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林梅英手暂借现金50000元,实收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0.2,此据,施玉琴条,2012.12.29”。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林梅英手暂借现金100000元,实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利0.2,此据,施玉琴条,2013.2.18”。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有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施玉琴与被告彭绍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有借据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0.2”明显偏高,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玉琴与被告彭绍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绍铃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彭绍铃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玉琴、彭绍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玉琴、彭绍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梅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施玉琴、彭绍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