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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曾德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德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7号罪犯曾德伟,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德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7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三刑执字第2478号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2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德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