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执字第8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先长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先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342号罪犯张先长,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先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赃43.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26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先长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先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先长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亦未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先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亦未退赃,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