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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友成与温素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成,温素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韩友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温素荣,女,197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韩友成诉被告温素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友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11月的一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今也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彩礼款的返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温素荣未到庭,无答辩内容。原告韩友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调查何家窝铺村主任李长明,李长明证实:被告几次改嫁后与原告登��结婚,他俩性格不和在一起过几个月被告就走了,春节后4月份回来一趟呆几天又走了,至今未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友成与被告温素荣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