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辉强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强,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吴辉强,女。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丽华,女。原告吴辉强与被告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平、吴畅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夏延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夏延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夏延辉死亡,刘丽华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夏延辉的借款在夏延辉与刘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应当属夏延辉与刘丽华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刘丽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被告辩称:夏延辉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经营,夏延辉也未留下遗产,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也无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刘丽华并非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夏延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夏延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夏延辉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夏延辉与刘丽华曾是夫妻,1979年8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夏宇,2011年1月14日双方离婚,同年夏延辉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登记、婚姻登记信息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延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夏延辉应按借条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夏延辉向原告借款时,与刘丽华系夫妻关系,刘丽华未提交该借款系夏延辉个人债务的证据,应当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丽华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自动放弃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辉强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