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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戴丁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丁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丁寿,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黄羌镇。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4日被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丁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丁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至10月3日间,被告人戴丁寿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海丰县黄羌镇以每小袋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3次3小袋,共重0.75克。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戴丁寿在黄羌镇双河村委会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9小袋及贩毒联系手机1部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戴丁寿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净重8.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丁寿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8.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戴丁寿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丁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至10月3日间,被告人戴丁寿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海丰县黄羌镇双河村委会附近路边以每小袋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3次3小袋,共重0.75克。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戴丁寿在黄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9小袋及贩毒联系手机1部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戴丁寿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净重8.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0月4日下午,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民警在黄羌镇双河村委会附近抓获被告人戴丁寿,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9小袋,贩毒工具手机1部,毒资金人民币190元,经审查,戴丁寿供认了贩毒的犯罪事实。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贩毒工具手机1部,毒资金人民币19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29小袋。3、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戴丁寿,男。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由被告人戴丁寿指认其在海丰县蓝天广场对面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置、在海丰县黄羌镇双河村委会附近路边贩卖毒品的现场照片。5.海丰县公安局调取的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戴丁寿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8102******与高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16821****,于2013年7月5日至11月23日近三个月有多次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戴丁寿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29小袋,净重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戴丁寿,戴丁寿无异议。7.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戴丁寿供认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给一名电话号码为13168******的吸毒男青年外,还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二名吸毒的男青年,因其提供的情况不详,未能查清该二名男青年的情况。8.汕尾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医学鉴定书:戴丁寿,男,45岁。9.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该局于2013年10月4日对戴丁寿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68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戴丁寿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29小袋,净重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高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戴丁寿)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到海丰县黄羌镇半路附近一小路边向一名黄羌的中年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1小封口塑料袋,重约0.25克,价钱人民币60元。时间: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我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316821****)拨打黄羌中年男子的电话后,他让我到黄羌双圳过后一村委会旁的候车亭等他,不久该名男子到候车亭来,我跟他走了一段小路,见四周无人时便交易,我向其购买1小袋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25克,价钱人民币60元。过了二三天,我又能用我的手机联系那名中年男子,他说中午才有空,于是中午12时许,我们按约定的地点见面,他让我到小路边长满杂草的小由坡上交易,这次我向其购买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袋,重约0.25克,价钱人民币60元。又过了二三天,我用我的手机联系那名中年男子,向其购买1小袋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25克,价钱人民币6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丁寿的供述:我在2011年6月开始吸毒品海洛因,为了支付毒资,从2013年9月中旬开始以贩养吸,跟我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有3名男青年,他们的姓名等基本情况我不清楚,只记得其中一位男青年的手机号码是1316821****,他们需向我购买毒品时,先拨打我的电话18102******,然后约定交易的地点进行交易,一般约在海丰县黄羌镇双河村委会不远处一偏避小路边交易。2013年9月份以来我贩卖毒品给持有手机号码为1316821****的那位男青年3次,交易都是在双河村委会不远处一偏避小路边,时间是在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该男青年打我电话后我们约好在双河村委会不远处一偏避小路边交易,我贩卖1小包海洛因(0.25克)给这位男青年,价钱是人民币60元。过二天后,该男青年又打我电话联系,我在同一地点贩卖1小包海洛因(0.25克)给这位男青年,价钱是人民币60元。20132年民10月上旬一天上午,该男青年又打我电话要跟我购买海洛因,我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1小包海洛因(0.25克)给这位男青年,价钱是人民币60元。我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在海丰县蓝天广场向一位30多岁的男青年购买的,他的姓名等基本情况我不清楚。所购的海洛因除部分用以贩卖外,除分为自己所吸食。我被告公安抓获时从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90元,毒品海洛因29小包(重约8克)及贩毒所用的手机(号码为1810287****)。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丁寿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8.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丁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丁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丁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丁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