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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其给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水寨村民房建筑工地提供标砖,被告答应房屋主体封顶后付清砖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在其一再追要下,被告写下欠条,承诺2014年4月13日到4月28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手头紧拖而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60元和讨债路费175.5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工地供应标砖,2014年4月5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砖款98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拉砖款9860元,并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后,将下余586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拉砖款5860元,15日内还清,声明以前9860元的欠条作废,并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所欠砖款,原告支出交通费175.5元。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60元和讨债路费17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履行形成之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交通费属客观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砖款人民币5860元、交通费175.5元,共计人民币60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