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汉成与吴会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成,吴会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汉成,男,1953年1月生于宁夏永宁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宁夏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会萍,女,1967年1月20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汉成与被告吴会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混凝土楼板生产商,于1998年至1999年给被告丈夫姚文顺供应混凝土楼板,用于建造玉泉营私人商业二层小楼,后经结算,被告丈夫姚文顺给原告写下欠条1张,约定还款计划及时间。2001年,被告丈夫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胡彦清的5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2年原告向永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胡彦清支付原告欠款,永宁县法院判决后胡彦清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由于姚文顺欠王汉成借款及楼板款44480元未偿付。2001年12月12日,姚文顺与王汉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姚文顺对胡彦清享有的51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汉成”,后因“姚文顺在通知债权转让后又收取胡彦清的建房款,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其与王汉成债权转让行为的否认”,故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2)银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最终也没有实现。2008年3月19日,姚文顺给原告换了一次条子,当时被告吴会萍也在场。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姚文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该欠款至今未还。现姚文顺已死亡,姚文顺生前与被告离婚,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与姚文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会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丈夫姚文顺(已故)于1998年因修建小康楼购买原告楼板,经结算共计欠原告5.3万元,该欠款产生于被告与姚文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欠款;2、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银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吴会萍与姚文顺系合法夫妻,该欠款产生之时,姚文顺与被告夫妻关系依然存续。被告吴会萍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姚文顺与被告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被告吴会萍与姚文顺于200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XX镇XX村村委会书记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实姚文顺已于2014年8月死亡,姚文顺的儿子到村委会开过死亡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姚文顺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时认可欠原告5.3万元,但不能证明5.3万元产生于吴会萍与姚文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2002)永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和(2002)银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认定姚文顺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楼板价款42110元、欠借原告现金2370元,共计4448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会萍与姚文顺系夫妻。原告系楼板生产商,1998至1999年,原告给被告丈夫姚文顺供应楼板,姚文顺欠原告楼板价款42110元。2000年9月11日,姚文顺借原告现金2370元。共计44480元。2008年3月19日,姚文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汉成现金伍万叁仟元整。注明:该款本人决定分批分期付清,到2009年底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承担整个利息。欠款人姚文顺”。2004年1月20日,被告吴会萍与姚文顺登记离婚。2014年8月姚文顺死亡。该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1年12月12日,姚文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姚文顺对胡彦清享有的51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汉成。2002年6月,原告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胡彦清偿付欠款。永宁县法院作出(2002)永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胡彦清不服于同年8月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由于姚文顺欠原告借款及楼板款44480元未偿付。2001年12月12日,姚文顺与王汉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胡彦清享有的51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汉成”。审理认为,因姚文顺在通知债权转让后又收取胡彦清的建房款,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其与原告债权转让行为的否定,故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永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汉成与姚文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姚文顺和被告吴会萍虽于200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其中的44480元欠款在2004年1月19日前已经形成,系姚文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文顺于2014年8月死亡,被告吴会萍应就该部分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起诉的其余欠款系姚文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余欠款被告吴会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会萍支付原告王汉成欠款44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王汉成负担181元,被告吴会萍负担9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