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06年4月、2008年1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2009年3月、2011年4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永联村新联某某号附近,掀开坐垫,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松金公路406号门前,采用撬开盖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四只(已发还),价值人民币540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存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