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贵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贵,邢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72号原告李海贵,住邢台市邢台县皇寺镇东羊卧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世龙,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林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保卓,男,邢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甄运泉,男,邢台县公安局皇寺镇派出所指导员。原告李海贵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左世龙,被告邢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保卓、甄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0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该局2014年6月23日上午10许李海贵、和志会夫妻二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决定对李海贵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海贵诉称,2014年6月23日,我因东羊卧村委会不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回到邢台后,被告就此事又以我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被告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训诫,邢台县公安局又对原告予以拘留,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被告邢台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故邢台县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06.9元,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邢台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5日,皇寺派出所民警接邢台县皇寺镇副书记王利斌报警称:皇寺镇东羊卧村李海贵到北京非访。接警后皇寺派出后民警随即处警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证实:2014年6月23日李海贵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接访人陈述、李海贵供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邢台县信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对李海贵作出了邢县公(皇)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贵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该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局没有管辖权。我局认为,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证据,我局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014年6月23日李海贵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依法应由李海贵住所地公安机关对其非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海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25分,邢台县公安局皇寺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东羊卧村李海贵、和志会夫妻二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要求处理。该所接警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调查取证,2014年6月20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东羊卧村李海贵、和志会夫妻二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海贵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海贵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15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4)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06.9元,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一、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王利斌、林孟秋、李桂义、和志会以及李海贵本人的询问笔录、邢台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能够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东羊卧村李海贵、和志会夫妻二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庭审中,原告李海贵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邢台县公安局皇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调查取证后,呈报被告处审批,由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海贵系邢台县皇寺镇东羊卧村人,且在该村居住,其上访反映的问题也是发生在邢台县,故邢台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并不包括在其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以及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事实,依据该条款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元顺审 判 员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霍小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