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九里新村282号门口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8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3、证人朱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及说明;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行驶证复印件;8、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9、血样提取登记表;10、查获经过;1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2、强制措施凭证;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4、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