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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洪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高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斌,系秦皇岛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秦皇岛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意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灿宇、被上诉人宏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思泰意达公司(甲方)与宏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江苏南通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堆场挡风抑尘网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江苏南通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工程内容:江苏南通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堆场挡风抑尘网工程;3.工程范围:钢结构的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抑尘网的安装。二、质量标准:合格。三、工程概述:安装抑尘网位置为延纵1路700m长安装挡风抑尘网,其中设计安装挡风抑尘墙总高度为18m,下部挡料墙设计高度为1m,安装抑尘网面积为11852㎡。综上所述,江苏南通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堆场安装挡风抑尘网总面积为11852㎡。挡风抑尘网工程总延长米为700m,总面积约为11852㎡。四、合同价款:本项目预计工程款为人民币121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总面积约为11852㎡,按实际发生数结算工程总价。五、工期: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7天,因天气、土建条件等不可抗原因造成的施工轶或延误,工期根据其时间顺延。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宏智公司按约定为思泰意达公司采购、制作钢结构,并将钢结构部分运至安装现场,共发生费用为主材费741641元、制作费125392元、防腐除锈费87970元、运费80100元。思泰意达公司共支付费用668100元。后期安装等工作思泰意达公司交由第三方进行,未让宏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宏智公司、思泰意达公司签订的《关于江苏南通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堆场挡风抑尘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智公司按约定为思泰意达公司制作相应的钢结构并运至安装现场,思泰意达公司应将剩余款项即741641+125392+87970+80100-668100=367003元支付给宏智公司。思泰意达公司主张宏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故将工程安装部分交由他人完成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宏智公司主张因思泰意达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思泰意达公司给付宏智公司工程款3670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宏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宏智公司负担2341元,思泰意达公司负担6459元;保全费3070元由思泰意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定性错误,应为加工承揽性质的工程安装合同。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却没有说明理由。三、被上诉人违约是双方纠纷的根源所在,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工程验收决算至今不能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1、上诉人方的现场经理息涌泉的书面说明,拟证明造成施工不能进行的原因;2、上诉人方的签呈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移交不符合要求;3、洽商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合同失效;4、借款单和电子汇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不符合要求而重新喷涂产生的费用;5、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工程材料缺失;6、银行汇款单,拟证明翻新钢结构的费用;7、上诉人与李绍华签订的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宏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单方违约。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堆场挡风抑尘网工程合同书,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审判决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件性质应属不当,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并运送至安装现场。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在未同被上诉人充分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同其他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并将安装工程交予他人进行安装,该行为应属违约行为。上诉人违约将安装工程交他人施工,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未会同被上诉人进行检验,亦未由相关机构进行检验,因此,上诉人单方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部分项目不达标,进行了相应处理,并据此要求扣除被上诉人的材料款缺乏理据。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虽主张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是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一再违约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及加工的钢结构不合格等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虽案由确定不当,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武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