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990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被告:张某某,女,蒙古族。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被告许某某在其妻子张某某的同意下,将其妻子张某某通过家庭协议书的形式获得的其父母的房屋(正房四间,厢房三间)及宅院一处以5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我与被告许某某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当即给付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我,但二被告一直未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张某某等五人以我及被告许某某为被告起诉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张某某等五人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协助购买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合同中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收条一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7年5月2日,原告从被告许某某处购买所有权证为张秀某、坐落于天山镇天山街东老渠巷南房屋及院落一处并给付了价款;2、老人晚年生活安排决定(2001年2月20日签订),证明二被告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其父母去世后,取得了在父母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3、(2013)阿鲁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赤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许某某系合法夫妻,二人尽了赡养义务后,取得了其父亲张秀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购房合同及收条,可以证明2007年5月2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山街东老渠巷南房屋及院落一处并给付了价款的事实;老人晚年生活安排决定,可以证明二被告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其父母去世后,取得了在二被告父亲名下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013)阿鲁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张某某与许某某系合法夫妻,二人尽了赡养义务后,取得了其父亲张秀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用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张秀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玉某及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为某、张某丙六个子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0日,张秀某、李某某夫妇与张玉某及五原告共同书写老人晚年生活安排决定,内容为张秀某、李某某家庭固定资产土瓦房四间、砖木结构小房三间折价15000元,其中分配给农业户口的张玉某和原告张某某各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二人的赡养费,并确定由原告张某某赡养二人;家庭财产土瓦房四间、砖木结构小房三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8月份给付张玉民5000元。决定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搬至该房屋与张秀某、李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04年7月24日李某某去世,2006年4月10日张秀某去世。二人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2006年张秀某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到厦门女儿家中照顾外孙女。被告许某某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将涉案房屋以5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7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交付购房款55000元(约定房款53000元,实际成交价格为55000元),被告许某某遂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交费收据、老人晚年生活安排决定复印件及房屋一并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接收该房屋后行使管理、使用权,并于2007年6月6日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至今。2013年10月30日,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为某、张某丙以原告及被告许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为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为某、张某丙五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交易后,出售方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许国良于2007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并实际占有房屋,被告许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作为合同中的卖方虽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但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张为某、张某丙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行为可以认定其知晓该房屋买卖行为,且在原告取得房屋六年时间里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许某某出卖房屋行为的默许及认可,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洪波审 判 员 刘 义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