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汪仕证与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汪仕证,恩施市保梦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明,恩施州嘉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昌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仕证诉被告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仕证及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肖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廖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仕证诉称,2011年农历2月13日,被告肖光明因承建恩施市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承诺在工程结束后连本带息偿还原告共计1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恩施市行政服务中心大楼早就已经使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光明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4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光明借原告汪仕证现金800000元,并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40000元。被告肖光明辩称,2011年农历2月13日被告没有到原告肖光明的保梦公司去,借条是在公历2011年2月13日机场路邮局里面由被告亲自书写,写完借条后被告就走了。最后因政府原因将该工程取消了,被告实际没有拿到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肖光明在恩施市保梦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曾向原告汪仕证借款的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仕证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且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实际没有拿到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光明因承建恩施市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于2011年农历2月13日,在恩施市保梦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原告汪仕证借到现金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仕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用于恩施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工程,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汪仕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00),借款人,肖光明,2011.2.13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光明向原告汪仕证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肖光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虽有借据但实际未拿到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无相关证据证实。如依被告所称出具借据后而未取得所借款项,则应主张其相关权利,如抽回借据、解除借款合同(借条)等,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故对被告肖光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双方约定待恩施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竣工后,被告肖光明付给原告汪仕证144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的实质是汪仕证拟以资金入伙分取利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肖光明承接了该工程并竣工验收,故只对本金800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汪仕证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仕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肖光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简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