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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永冰与姚奇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冰,姚奇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郭永冰,男,瑶族,住广西平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奇伟,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叶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永冰诉被告姚奇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冰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姚奇伟驾驶粤D×××××小客车沿汕头市黄山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海事法庭前路段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碰撞到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事故中原告受伤。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奇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3天。出院诊断:左第3、4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脑震荡。被告姚奇伟所驾驶的粤D×××××小客车已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到汕头打工,并于当月21日租住于汕头市龙湖区安和街3巷4号405房至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017.14元;2.护理费5,991.26(50856÷365×43)元;3.交通费2,000元;4.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43);5.营养费450元;6.误工费18,027.88元(49475÷365×(43+90)];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姚奇伟赔偿原告郭永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786.28元;2.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永冰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姚奇伟的主体资格;3.企业工商登记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标的已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5.出院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用;6.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号租住于汕头市龙湖区安和街3巷4号405房至今;7.保单信息,证明标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8.《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事实。被告姚奇伟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治疗费5,000元,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给予抵扣;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除营养费之外均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项目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治疗费用,必须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规定,扣除非社保用药、自费药及自负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无费用明细相佐证,无法确定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故应酌情按医疗金额的80%核定;护理费赔偿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护理费支付证明,故赔偿标准酌情应按80元/天核定;交通费无事实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赔偿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误工损失以及收入纳税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构成残疾,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粤D×××××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应按条款核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且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只负责约定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车辆粤D×××××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存在商业险合同关系,按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核定受害人各项损失项目的依据,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垫付5,000元作为原告的抢救费用;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9,805.54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主体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对证据3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上述原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姚奇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龙湖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4年6月2日21时40分,被告姚奇伟驾驶粤D×××××小客车沿汕头市黄山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海事法庭前路段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沿汕头市黄山路自南往北直行至该路段,小车的车头左侧与摩托车的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及梁某受伤;被告姚奇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附一医院)接受急诊留观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发伤。同月9日,原告办理住院,至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4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805.54元。2014年11月2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建议营养费450元;出院后无需继续护理,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粤D×××××小客车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又查,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事故中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原告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额度以5,000元计,超出部分赔偿金额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称被告姚奇伟及其他侵权人均未垫付原告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汕头市庄氏祥记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郭永冰,男,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4月起经常受我司雇佣为临时小时工,在厨房从事杂工,工资为工作当日按工作时间结算,时薪20元,郭永冰自2014年6月1日后没有到我司工作,也未有领取报酬。诉讼期间,被告姚奇伟对原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告的医疗费为9,805.54元,因原告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均确认其中5,000元的医疗费为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805.54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原告请求以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0,856元/年作为其护理费计算基数,不超法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851.92元(50856÷365×42×1)。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42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42×100)。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汕头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依据,故可按汕头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参照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该项损失为12,199.32元(49475÷365×90)。原告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27,506.78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系粤D×××××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8,051.24元(5851.92+12199.32),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9,455.54元(4805.54+450+4200),因原告同意该赔偿项下的赔偿额度以5,000元计,该项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051.24元。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4,455.54元(27506.78-23051.24)。根据本案责任认定,被告姚奇伟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0%即3,118.88元(4455.54×70%)。因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系粤D×××××小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本事故中被告姚奇伟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118.88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合计,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26,170.1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姚奇伟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冰26,170.12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冰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840元,由原告郭永冰负担1,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纪绍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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