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无业。2013年11月2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4)第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登记的悬挂号为陕KTX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北东环路川渝人家门前时与行人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被告人李某甲陪李某乙到医院后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主动投案。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登记的悬挂号为陕KTX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北东环路川渝人家门前时与行人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被告人李某甲陪李某乙到医院后逃逸。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对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45分许,其驾驶未登记的悬挂号为陕KTX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北东环路川渝人家门前时与一行人相撞,后其陪李某乙到医院后逃离,于2013年11月18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主动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45分许,在榆林市开发区北东环路川渝人家门前,其被一辆摩托车碰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赵某某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将一行人碰倒,并打120急救车将碰伤的行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肇事现场以及李某乙受伤住院诊断的病情的事实。6、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司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伤为重伤的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又查明,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主动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