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黄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唐洼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秋相识,半个月后订婚并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毫无责任心,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6日释放。被告释放后回过原告家一次,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未在原告处居住即离开,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至今。2013年农历十二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并说春节后办理离婚,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月后订婚并在原告处共同生活,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至今。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自2010年秋订婚并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其诉称被告在天津市打工时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原告王某诉称的双方分居是因为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而非夫妻感情不和,故即使原告所述分居时间属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越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