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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志贵与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贵,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志贵。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反诉原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峰。委托代理人:刘仲明。原告李志贵与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2014年3月10日,被告华凯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方锡强,被告华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贵起诉称: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林地平整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吉县开发区义士塔村的“安吉xx生态林地综合体”的200亩林地平整、林道建设、苗木种植等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合同价款为林地平整单价8500元/亩,结算方式为50亩作为基准,完成林地平整50亩,由被告支付完成部分的50%工程款,余款待200亩林地全部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工程质量标准为林地平整要求土壤深翻60cm,5亩小区块矩阵式分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规定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方派来的人员徐某现场监督。经工程施工,原告共完成240亩的林地平整,因部分林地土层较薄,坡度较陡,很难按照协议要求深翻60cm及5亩小区块矩阵式分布进行施工,故原告方按照平均8000元/亩计算工程款,原告施工后,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林地平整工程款1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林地平整工程款1080480元。被告华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的《林地平整承包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完工,已构成违约;2.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土壤深翻60cm,5亩小区块矩阵式分布,承包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而原告至今深翻土壤未达到该标准,质量不符合要求,未被被告审核通过;3.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要申报工程款、工程量由被告审核,然后提交合法足额的发票,但原告未申报也未提供发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对此,被告华凯公司反诉称: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反诉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完成安吉县开发区义士塔村“安吉xx生态林地综合体”的200亩林地平整、林道建设、苗木种植的工程竣工。本工程质量标准为:林地平整要求土壤深翻60cm,5亩小区块矩阵式分布,苗木种植依据浙江省标准。但反诉被告不但未在2013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竣工,而且也未达到前述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林地平整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依照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竣工;2.反诉被告依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赔偿反诉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02万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志贵答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1.2013年7月12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暂停该工程的施工,此后一直没有要求反诉被告恢复施工;2.因为工程项目的部分林地土壤深度不足60cm,坡度较陡无法按标准来分布,同时反诉原告没有取得国土等相关部门的采矿许可证,反诉被告客观上无法深挖至60cm,即使挖了,也无法种植苗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地平整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位于安吉县开发区义士塔村“安吉xx生态林地综合体”200亩林地平整、林道建设、苗木种植等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2.关于调整土地平整价格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中部分林地土层较薄、坡度较陡,无法按约定标准来完成工程,要求调整林地平整单价的事实;3.关于土地平整面积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验收工程后提出因涉案工程部分林地土层较薄、坡度较陡,无法按标准来完成工程,故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暂停施工的事实;4.被告单位会议纪要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是被告华凯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监管的事实;5.催款函和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递铺街道义士塔村荒山开垦项目道路方量计算成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林道建设面积12.76亩,挖方量为4801立方米,完成林地平整面积为122.3亩的事实;7.情况说明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部分林地坡度较大,土壤厚度不足60cm,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无法深翻60cm的情况下,原告征得被告同意,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决定土壤厚度达到60cm的,深翻至60cm,没有达到的,深翻到表层土底即可的事实;8.徐某及安吉县递铺街道义士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义士塔村的林地土质太薄,不适宜种植苗木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要求原告暂停涉案工程施工,此后也一直没有要求原告恢复施工的事实。被告华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在工程项目中是非常重要的,应以公司名义作决定,但该报告上没有公司盖章,徐某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作出该报告超出了其权利范围,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参加验收的有三人,但签字的只有徐某一人,且被告没有派徐某去验收,其无权代理,同时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为200亩,而报告中却有240亩,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打印的文件,既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浙江xx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递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未经过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应由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由安吉县的测绘公司出具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某不是该工程的执行人,也没有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沟通取得同意过,证言有矛盾和不实之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无法对2013年7月12日的事件作出预测,且证明单位村委会也未到庭作证。针对本诉,被告华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任命书一份,证明徐某是浙江xx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苗场发展中心的负责人,不是涉案项目的执行人和管理人。原告认为该任命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针对自己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地平整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林地平整承包关系的事实;2.李志贵给华凯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承揽的土地平整未被反诉原告审核通过的事实;3.关于安吉林地平整工程合同价款的复函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的林地平整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要求,林地平整单价不合理的事实;4.安吉县递铺镇义士塔村林地综合开发合同一份、湖州xx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凯公司的公函一份及索赔清单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也证明了在本诉中原告曾向被告发催款函的事实是成立的;对证据3认为只是反诉原告的单方制作及计算方式,同时该复函中可以体现反诉原告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予以确认,对涉案林地由于客观原因限制不能深翻60cm予以默认许可,只是对反诉被告提出的价格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安吉县递铺镇义士塔村林地综合开发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合同中华凯公司指定了徐某为项目的负责人;对公函的三性有异议,湖州xx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凯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提出的赔偿款项是否已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索赔清单不是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针对反诉部分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诉和反诉提供的证据可分为以下几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即原告和被告都提供的证据1《林地平整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用以证明原告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林地平整系因施工现场部分林地土层厚度实际不足60cm,坡度较陡,无法到达深翻60cm的客观原因所致,且该情况被告华凯公司也已知晓,并同意调整方案的事实,而被告华凯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林地平整达不到被告要求,未被审核通过的事实,并提供了证据2、3、4予以证实。同时,因原告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证人徐某之手,故其还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用以证明徐某的身份;对此,被告也提供了任命书一份予以反驳。关于证人徐某的身份,虽然被告否认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对由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与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安吉县递铺镇义士塔村林地综合开发合同》可以反映,徐某系被告指定的安吉县义士塔村林地综合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沟通及施工等工作,因此,本院对徐某系被告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期间由徐某向原告李志贵出具关于涉案工程报告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效果归责于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8中证实的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实际难以实现原合同目的的情形,工程于2013年7月22日暂停施工,合同双方曾就调整协议方案达成初步意向,但对具体如何调整未作明确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工程价款和被告损失认定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林道建设面积12.76亩,林地平整面积为122.3亩,按照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发给被告的函中确定的8000元/亩的价格计算后的工程价款1080480元。被告认为该勘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项目无法通过法院对外委托完成,故本院要求被告自行委托鉴定,并组织原告配合在被告选择的鉴定机构中确定了一家鉴定机构,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怠于履行委托鉴定手续,以实际行动放弃了鉴定。因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勘测报告予以采信。对此,被告提供了证据4中的复函证明其并未同意原告按8000元/亩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意见,但愿意一次性商定工程总价款为294066元。因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变更意见,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被告损失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华凯公司与湖州xx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吉县递铺镇义士塔村林地综合开发合同》一份,将湖州xx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安吉县递铺镇义士塔村流转来的林地综合开发项目交予华凯公司完成,华凯公司指定其公司员工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华凯公司与原告李志贵签订《林地平整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从湖州xx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安吉县开发区义士塔村林地综合开发项目交由原告施工,项目内容包括200亩林地平整、林道建设、苗木种植等;工程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林地平整单价为8500元/亩,工程结算以50亩作为基准,完成林地平整50亩,支付完成部分的50%工程款,完成苗木种植50亩,支付完成部分的85%工程款,尾款待200亩林地全部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工程质量标准为林地平整要求土壤深翻60cm,5亩小区块矩阵式分布,苗木种植依据浙江省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现场勘查发现项目现场部分林地土层较薄,坡度较陡,很难按照协议原定标准深翻、排列,故出具报告告知原告需调整方案,重新协商林地平整单价。2013年7月22日,经被告现场验收,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具体施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2013年9月13日,原告发函被告,同意将每亩土地平整价格降500元,并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对土地平整进行审核,但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单价不予同意。经原告委托安吉县天纬测绘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现场勘测计算,其实际平整的林地面积为122.3亩,平均深度0.42米,开垦道路面积12.76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而被告认为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标准,遂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贵与被告华凯公司之间签订的《林地平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组织施工后,因施工现场地形地貌原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其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但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未能及时确定新的施工方案,并中止了合同的履行。现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况并未消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按原合同标准履行,双方都已明知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意向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但未能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已组织施工,且经被告验收后中止施工,被告同意与原告一次性谈定总价款,故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部分,本院结合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酌情调整林地平整单价为5800元/亩,因此,工程总价款为783348元(5800元/亩*135.06亩)。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志贵林地平整工程款783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志贵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4525元,反诉诉讼费7030元,由原告李志贵负担3995元,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人民审判员  方展华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