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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万政与樊恩胜、樊阳医疗赔偿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万政,樊恩胜,樊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万政(又名杨万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恩胜,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言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万政因与被申请人樊恩胜、樊阳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南中法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万政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向我送达(1999)阆民初字第1419号案的判决书原件,本案二审法院未向我送达判决书,法院程序违法。2、樊阳无职业医师证,无资格作个体医生,该事实法院未查清。3、二审法院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不符合案情的客观真实性,法医鉴定不能否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4、申请人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且法院认定赔偿费用也较少。故请求撤销(2001)南中法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和(2000)阆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由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伤残等费用16万元并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樊阳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经阆职改办通(1996)第4号通知授予中医师职业称号,从事诊所行为,符合《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发布)相关规定,并非非法行医。2、申请人杨万政是因工受伤,其伤残后果已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法院实体判决处理是恰当的。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发布)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是“因医务人员诊所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本案申请人的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1月颁布)规定,如果本起纠纷构成三级医疗事故,赔偿额也不应高于1000元,而本案赔偿款已远远高于这个数额。综上,无论申请人是否是2013年7月25日才收到二审判决书,答辩人签收的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一、二审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处理是公正的。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对本案重新审理于法无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提出(1999)阆民初字第1419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向其送达的是判决书复印件的问题,由于该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我院(2001)南中法民终字第635号判决书,其在再审申请书中称从2002年初就开始向我院催要二审判决书,本院从2001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并委托原审法院向其送达判决书至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时间长达十余年,申请人又是本案的上诉人,其仅以该案卷宗内无申请人签收二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为由,否认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情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期限已过。本案诉讼文书无送达签收依据,并不导致案件审判程序违法。其次,二被申请人开设的诊所是持有阆中市卫生局频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具有行医资格,本案亦是按医疗赔偿纠纷立案受理的,属民法调整对象。杨万政提出樊阳没有医师资格不能作为个体医生的申请理由,不属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范畴。再次,法院法医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为审判工作提供科学证据,对刑事、民事案件的活体(人身)进行检查鉴定;对案卷中有关物证、书证等进行检验鉴定和复核鉴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其他有关法医学的检材进行检验鉴定。本案申请人之损伤,因被申请人不服阆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作出的“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鉴定”产生争议,诉讼中,才经法院初级鉴定后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我院法医重新鉴定,法院的法医学鉴定对该起医疗事件未定性为医疗事故,是因申请人之伤后残疾不是医疗行为直接造成,不符合医疗事故认定标准。根据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第3条规定,法医学的鉴定与阆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的鉴定相比,纵观本案审查情况,前者的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客观,申请人认为法医学的鉴定有失公正,不客观,但并未向我院提供新的事实依据证明法院法医鉴定人员及法医学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理由不充分。综上,杨万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万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红卫审判员  高冬梅审判员  何西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谭 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