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谭某与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任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任某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原告位于二台镇207线东侧一套三层楼房,价款360000元,被告已给付200000元,还有16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结欠楼房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某辩称,原告和我签订的购买楼房合同,约定包括原告无处分权的楼房后面一个占地面积约37.75余平方米小院。但原告楼房后面的土地属消防通道,致使我买上楼房不能按原计划开餐饮业,造成了很大损失,且合同约定由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过户手续,但至今没有产权证,不同意给付所欠原告的楼房价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退还房款,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谭某与被告任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207线东侧的一套三层楼房出售给被告任某,带阳台、地下室计208平方米,送后院。价款360000元。首付200000元,剩余160000元分二年付清,第一年付8万,第二年付8万。如付不完则按余下款项的二分利息算(二年之后未付清的款项)。甲方负责办理过户给乙方的所有事宜。另查明,原约定的后院已规划用做消防通道,期间不得有任何建筑设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任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二台镇信用社南侧土地出让情况的说明,张北县规划局、二台镇城建办出具的二台镇信用社南侧地块用地规划意见,本院依法向二台镇城建办调查的关于二台镇信用社南侧用地规划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将其无处分权的商业楼后面的土地出售给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完整,属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未构成根本违约,对楼房价款可酌情减少30000元。关于被告据此事实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屋价款,赔偿损失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至今尚无产权证及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对签订合同时标的物楼房无产权手续均明知,且标的物所在地与该楼房同类的其他房屋亦均无产权手续,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备办理产权手续时另行主张。该主张不属于不安抗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给付原告谭某购房款130000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勋审 判 员 陈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旭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