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55岁(1959年3月20日出生)。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3月因聚众淫乱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因转移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8月7日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楼四号电梯内,盗窃被害人张×橘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楼六号电梯内,盗窃被害人赵×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1544元),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未于2014年8月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内实施过盗窃行为;同年9月11日,自己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楼六号电梯内捡到他人丢失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屈京德当庭提出辩护意见为:本案中的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未给相关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8月7日8时许,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楼4号电梯内,从被害人张×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窃取橘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银行卡��物品;被告人刘强于同年9月11日11时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楼6号电梯内,从被害人赵×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窃取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自己带孩子到人民医院四层的牙科看病,11时30分许,自己带孩子乘坐6号电梯从四层下楼,在等电梯时,自己曾使用一部带粉色外壳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打过电话,上电梯前,自己将该手机放到了随身携带的黄色布制手提购物袋内,自己于当日12时许返回家中后,才发现手提袋内的手机被盗,在试着拨通自己的手机号码后,有民警接听,并通知自己到人民医院警务室领取被盗物品。2、被害人张×的��述,证明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自己曾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楼一层大厅挂号,挂号后自己将一橘黄色钱包放在了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但忘记将手提包的拉锁拉上,便乘32电梯到三层妇科看病,后在准备交费时,自己才发现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左右和多张银行卡等物品,自己随即报警。3、证人舒×(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在人民医院的4号电梯内曾发生盗窃案,经查看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已将出现在画面中的一男子锁定为嫌疑人,同年9月11日,自己和同事屈×等人在人民医院内蹲守时,发现一名男子与嫌疑人体貌特征极为相似,遂与同事对该男子进行跟踪观察,发现该男子在一层大厅收费、挂号、取检验结果等人流大的区域来回走动,当日11时30分许,该男子在四层紧随几名群众进入下行的6号电梯,电梯行至一楼后,该男子出电梯迅速沿楼道向北门走去,后在北门停车场入口处,自己和同事将该男子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起获一部处于关机状态的白色带粉色外壳的三星NOTE3手机,该男子承认该手机系其刚刚在电梯内偷的,在自己将起获手机开机后,接到了被盗事主打来的电话,自己要求事主到人民医院警务站接受询问;经过法定程序,舒×辨认出被告人刘强系在人民医院4号电梯2014年8月7日的监控图像中实施盗窃的嫌疑人。4、证人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人民医院的4号电梯内曾发生盗窃案,经查看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已将出现在画面中的一男子锁定为嫌疑人,后侦查员就一直在人民医院内进行蹲守,同年9月11日10时许,自己和同事舒×等人在人民医院内蹲守时,在一层大厅内发现一名男子与嫌疑人体貌特征极为相似,因发现该男子总在院内人流多的地方转悠,故与同事对该男子进行重点观察,当日11时30分许,该男子在四层紧随几名群众进入楼道南侧准备下行的6号电梯,自己和同事立即通过楼梯下楼进行跟踪,发现该男子已在一楼出电梯,并快速向北门走去,后在北门停车场入口处,自己和同事将该男子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起获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当场讯问,该男子承认手机系其刚刚在电梯内偷的,后事主给被盗的手机打来电话,民警要求事主到人民医院警务站接受询问;经过法定程序,屈×辨认出被告人刘强系在人民医院4号电梯2014年8月7日的监控图像中实施盗窃的嫌疑人。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图像显示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楼一层,一手持黑色手包和病历本的男子尾随被害人张×进入上行的4号电梯内,在电梯行驶过程中,该男子一直站在被害人张×身后,当电梯行至3楼,该男子在尾随被害人张×下电梯时,趁人多拥挤之际,用左手从被害人张×跨在左臂上的黑色提包内盗取橘黄色钱包一个,当日8时34分许,该男子左手持病历本、黑色手包和橘黄色钱包,通过北门出口离开门诊楼。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在上述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男子与被告人刘强的面部形态特征全部吻合。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于2014年8月7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钱包在人民医院被盗,内有现金五千元左右、银行卡”。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兜内��获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9、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民警在抓获现场起获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的价格为人民币1544元。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赵×。11、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强于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2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3月因聚众淫乱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2月因转移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于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强的当庭辩解已被现有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未给相关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但此并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刘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强退赔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三、尚未追缴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