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熊学富,张发兴、张昌勇与万维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学富,张昌勇,张发兴,万维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06号原告熊学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维忠,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9********。委托代理人何仕华(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学富、张昌勇、张发兴与被告万维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学富、张昌勇、张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万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学富、张昌勇、张发兴诉称,三原告系渝F3G6**号出租车的合伙经营者,被告万维忠系三原告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万维忠驾驶渝F3G6**号出租车与行人王志勇相撞,导致王志勇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万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维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已向王志勇赔偿252946.04元,有权向被告万维忠追偿。现原告熊学富、张昌勇、张发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维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万维忠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且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万维忠并未负担对王志勇的赔偿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渝F3G6**号出租车的合伙经营者,被告万维忠系三原告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万维忠驾驶渝F3G6**号出租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志勇相撞,导致王志勇重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维忠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勇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线,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维忠不服上述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调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志勇诉至本院主张赔偿,经本院组织调解,三原告自愿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进入诉讼程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并未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责令重庆市万州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故本院对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被告万维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万维忠有重大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万维忠的主观过错达到了重大过失的程度。故对于三原告主张向被告万维忠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学富、张昌勇、张发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熊学富、张昌勇、张发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堂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