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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兴元与华绕绕、彭晓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元,华绕绕,彭晓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52号原告张兴元。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绕绕。被告彭晓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元诉被告华绕绕、彭晓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绕绕、被告彭晓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元诉称,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被告华绕绕驾驶车牌号为皖HN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绕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晓军作为担保人表示,若华绕绕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1,855元、牵引(拖车)费70元、停车费30元、电瓶车维修费285元、评估费及图像费90元、就医时交通费39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17,003.01元、护理费2,199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971.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绕绕、彭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绕绕、彭晓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华绕绕驾驶车牌号为皖HNXX**(车辆识别代号LSVHH133932216863)的桑塔纳SVW7182HFI轿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华绕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晓军于2014年3月1日签署担保书,表示愿做本次事故中被告华绕绕的担保人,如被告华绕绕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进行对症治疗,主要伤情为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进行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55元。2014年7月8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兴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等损伤……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电瓶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及图像费共计90元,后原告为修理电瓶车支付修理费28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电瓶车牵引费70元、停车费30元。另,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华绕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绕绕全额赔偿。被告彭晓军作为被告华绕绕的担保人,对被告华绕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确认为1,855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5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个月的护理期,依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1,2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39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完税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事发前每月均有金额不等的收入,而在事发后则无相应收入,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收入减少的情况,酌情支持16,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739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部分衣物的损坏,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金额确认为200元。电瓶车修理费、牵引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金额均属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金额分别确认为285元、7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1,000元。评估费及图像费,原告为确定电瓶车修理费而进行评估,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额共计90元。停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3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绕绕全额承担。综上,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1,049元;被告华绕绕的赔偿金额总计3,120元,被告彭晓军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元损失21,049元;二、被告华绕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元损失3,120元;三、被告彭晓军应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华绕绕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原告张兴元已全额预缴),由原告张兴元负担35元,被告华绕绕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