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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前往该镇营边村方向行驶约二三十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蔡某某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0.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