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洪荣与伊财波、刘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荣,伊财波,刘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洪荣,男。被告伊财波,男。被告刘启生,男。原告张洪荣诉被告伊财波、刘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荣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伊财波、刘启生购买我的装载机,尚欠余款叁万元整,为我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虽承诺数日后付款,但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余款叁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双方进行送达,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启生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被告刘启生送达。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间内、提供被告刘启生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仍不能提供,并同意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