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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瑞芳与原阳县中宇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李振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芳,原阳县中宇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李振山,贺胜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芳。委托代理人李现。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中宇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武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胜利。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瑞芳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中宇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阳中宇公司)、李振山、贺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瑞芳于2012年3月13日经第三人贺胜利介绍,雇佣给李振山干活,同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李瑞芳在清理混砂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李瑞芳受伤。李瑞芳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蒋庄乡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被诊断为:1、左骶髂关节分离;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花医疗费3402.10元。李瑞芳所受伤经鉴定,确定伤残为十级。另查明:李瑞芳工作受伤的厂房是李振山租赁原阳中宇公司的厂房,双方并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李瑞芳及第三人贺胜利均系李振山雇佣工人,月工资为1800元。李振山已支付李瑞芳3956.2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瑞芳系李振山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李振山对李瑞芳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阳中宇公司及第三人均不是李瑞芳雇主,李瑞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瑞芳要求原阳中宇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瑞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2.10元、误工费13140元(1800÷30天×219天)、护理费7934.4元(13224元÷365天×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6天×10元)、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6604.03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846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56.23元为34506.67元应由李振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振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瑞芳各项损失3450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李瑞芳负担156元,李振山负担950元。李振山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李瑞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李瑞芳上诉称:1、贺胜利为中宇公司股东之一,代表原阳中宇公司招工。李振山为内部承包,对外无效。贺胜利、原阳中宇公司、李振山均为雇佣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瑞芳在蒋庄卫生院的费用没有计算;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较少。贺胜利辩称:李瑞芳与贺胜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阳中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3日,李瑞芳在原阳县蒋庄乡卫生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54.1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案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薛某、付某的证人证言、李振山与原阳中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瑞芳与李振山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李振山承担李瑞芳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瑞芳关于要求贺胜利、原阳中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瑞芳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在原阳县蒋庄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4.13元,有原阳县蒋庄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未认定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瑞芳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瑞芳为农村户口,故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李瑞芳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根据李瑞芳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李瑞芳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瑞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6.23元(3402.10元+554.13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7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017.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56.23元为35060.8元应由李振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瑞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二、李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瑞芳各项损失35060.8元;三、驳回李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李瑞芳负担150元,李振山负担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李瑞芳负担44元,李振山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李瑞芳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