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涛伦五金制品厂、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涛伦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东莞市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丘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政,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涛伦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唐继梅,该厂出纳。委托代理人:施伦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涛伦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涛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上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被告涛伦厂的委托代理人施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上毅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毅节能科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电磁铝合金熔炉,单价为60000元,付款结算:1.被告在原告安装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首付20000元,2.被告付首付后一个月内付完所余款项40000元,否则被告将完全担负由此引起的所有后果。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其订购的电磁铝合金熔炉。后被告又订购了一台规格型号相同的电磁铝合金熔炉,2014年3月6日,原告送货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补签了一份《上毅节能科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除首付日期改为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7日前付完所余款40000元之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电磁铝合金熔炉后,只支付了首付款共4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6.58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莞上毅公司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上毅节能科技产品销售合同》和送货单各2份、律师函、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涛伦厂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维修好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涛伦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上毅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涛伦厂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上毅节能科技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电磁铝合金熔炉一台,型号为SYAL-60,单价为6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的地点及运输、技术服务等,付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安装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首付20000元,否则乙方必须交还甲方该设备(损坏部分乙方负责赔偿);乙方付清首付20000元后三个月内(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乙方将完全担负由此引起的所有后果(包括甲方将根据乙方欠款多少采取对应的法律手段,技术服务断后、拉回设备等不同方式予以处理)等。合同上落款处分别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电磁铝合金熔炉。2014年3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一台相同型号电磁铝合金熔炉,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3月7日补签了的一份《上毅节能科技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原告向被告再供应电磁铝合金熔炉一台,付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安装交付使用后当日(2014年3月7日)付清首付20000元,否则乙方必须交还甲方该设备(当日可由甲方拉回);乙方付清首付20000元后三个月内(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乙方将完全担负由此引起的所有后果(包括甲方将根据乙方欠款多少采取对应的法律手段,技术服务断后、拉回设备等不同方式予以处理)等,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类似。合同最后落款处分别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原告的公章。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3月6日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期货款共40000元,剩余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已经收到原告的两台设备,也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均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货款,第二份合同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显示2014年3月6日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涛伦厂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供应设备的义务,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两台设备及货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台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并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原告称其对设备不提供售后技术服务,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所支付的货款均为第一份合同的货款,但其提供收据只表明收到被告的货款,未能证实全部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货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所支付的40000元货款是两份合同的首期货款。被告辩称第一份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与原告的公章不符,认为原告不是第一份合同的适格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其签订该合同的另有他人,且第一份合同乙方写明是原告,原告持有涉案两份合同及送货单原件向本院起诉,被告对两份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涛伦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东莞市上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涛伦五金制品厂负担93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