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杭州永轩幕墙有限公司与汤建平、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轩幕墙有限公司,汤建平,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523号原告:杭州永轩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闸北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陈彦林,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平。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徐锦刚。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寿雪女,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永轩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为与被告汤建平、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永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林、被告汤建平、被告雄风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雪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汤建平订立《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并加盖被告江西建工公司雄风永利广场西区建筑工程幕墙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诸暨雄风永利广场西区屋顶玻璃体钢结构工程,材料费及安装费合计57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交付,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直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汤建平才为原告办理结算,总工程款61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3500元,另于2014年3月5日支付3300元,尚欠工程款240200元未支付。被告雄风永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汤建平、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402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为16093元);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汤建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汤建平个人与杭州萧山义蓬永华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永华塑钢厂)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西建工公司的技术章,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没有关系,永华塑钢厂现变更为永轩公司,原告永轩公司与被告汤建平之间没有关系;2、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比合同晚了至少2、3个月,被告汤建平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承担逾期利息,因为被告汤建平不存在逾期付款。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除同意被告汤建平的答辩外,补充以下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主体为被告汤建平与永华塑钢厂,而非原告永轩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中被告雄风永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且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永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工商局萧山分局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永华塑钢厂已变更为永轩公司的事实;2、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建平、江西建工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建平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建平对证据1工商变更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安装承包资质,即合同没有效力;对证据2承包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到现在为止,与业主没有验收,也没有移交,完工后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移交手续,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对证据1工商资料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被告雄风永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雄风永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4、被告雄风永利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将雄风永利广场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该合同订立,由法庭依法查明,被告汤建平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汤建平及雄风永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永华塑钢厂变更为原告永轩公司的事实;被告汤建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汤建平与原告永轩公司的前身永华塑钢厂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发包人为汤建平(甲方),承包人为永华塑钢厂(乙方),约定被告汤建平承接诸暨雄风永利广场钢结构工程,汤建平同意以包材料、包安装的方式将诸暨雄风永利广场西区屋顶钢结构承包给原告安装,总建筑面积约670平方米;工程结算方式:四个屋顶钢结构工程,每安装完一个付清对应的材料费用,四个屋顶钢结构安装完毕后安装费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安装费共计为人民币75000元;安装承包范围:屋顶玻璃体钢结构;工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9月30日止;合同附件1中还约定加工费、材料费及运费合计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汤建平支付备料款50000元,备料款付后合同生效,若备料款未到位,工期顺延,加工费另行商议等内容。被告汤建平在合同甲方(盖章)处签字确认,并在合同中缝加盖“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建筑幕墙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诸暨雄风永利广场西区屋顶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汤建平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610000元,已付363500元及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243500元。由被告汤建平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5日,被告汤建平又支付33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雄风永利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将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建筑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幕墙工程,包括石材、玻璃、金属幕墙。原永华塑钢厂向被告汤建平分包了其中的屋顶玻璃体钢结构安装工程。原永华塑钢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永轩公司。原永华塑钢厂、永轩公司均无承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永华塑钢厂与被告汤建平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永华塑钢厂在起诉前已变更为永轩公司,故永轩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汤建平、雄风永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汤建平及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被告汤建平则辩称系其个人与原永华塑钢厂发生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为甲方汤建平,乙方永华塑钢厂,并无任何内容体现出合同一方为江西建工公司,合同中所盖的江西建工公司技术专用章并非项目部印章,而且也没有加盖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只是盖在合同的中缝,无法证明该印章系代表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结算也是由被告汤建平个人与原告之间进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也是合同相对人,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原告认为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则认为属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汤建平所承包的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屋顶钢结构安装工程显然属于建筑活动范畴,且该合同属于被告雄风永利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故本案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并不确切,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承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而被告汤建平不是工程的承包单位,其作为实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汤建平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安装工程,原、被告已对实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雄风永利商业广场早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汤建平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相应的欠款,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材料费在每个屋顶钢结构安装完成时付清,安装费在四个屋顶钢结构安装完毕后十天内付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安装完成的时间,故双方结算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从结算日次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雄风永利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平支付原告杭州永轩幕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02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永轩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依法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汤建平负担,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