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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沈某甲,沈某乙,孙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兆仁。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被告沈某乙的姐姐,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孙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仁、被告沈某甲、被告孙林娣(同时作为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告育有两子一女。因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南郊村7组的房屋拆迁,原告每月可领取1000余元的安置费,除生病需要支付大宗医药费之外,一日三餐基本生活尚无问题。但拆迁后安置的新房登记在两个儿子名下,原告无处居住,拆迁前原告居住在被告沈某乙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南郊村7组被拆迁的房屋中。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为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某甲提供车库1间给原告居住,车库现出租的租金为600元,被告沈某乙每月贴补300元给被告沈某甲。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沈某甲拒绝提供车库供原告居住,致使原告的居住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甲及被告沈某乙履行2014年5月20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义务,即被告沈某甲将出租给他人的车库收回给原告住,租金由被告沈某乙每月承担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作为原告在外的租房费用,并明确不要求被告孙林娣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及被告家原有的老房子是在太仓市南郊胜泾村7组,共7间平房。1995年被告沈某甲拆掉其中的4间,并在原宅基地的位置上新建了楼房,该楼房现已拆迁,被告已领取了面积为87平方米左右的拆迁房1套,尚有拆迁房未领取,但被告家中共6口人现居住在拆迁房内,原租赁出去的车库也要留作自己居住使用,故现无法将车库提供给原告居住。另,1995年被告因多拆除了属于被告沈某乙的半间老房子,被告就把最西面1间的老房子进行了翻建,并在这间房子北面造了一个灶间给原告住。现在被告给原告住的房子被沈某乙拆掉了,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住宿费用,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每月房租300元。被告沈某乙辩称:被告愿意每个月负担原告在外租住房屋的租金300元。被告沈某甲辩称的将老房子最西面一间翻建及另造灶间的意见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沈某甲多拆了属于被告沈某乙的半间老房子,故被告沈某甲将最西面一间属于被告沈某乙的老房子朝北扩建了2米,并没有另造灶间1间供原告居住。原告在被告的房屋拆迁前一直住在被告处。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居住问题应该由两兄弟负担,原告生病都是由被告去照顾的,住院也是由被告去陪护的。被告沈某甲辩称的将老房子最西面一间翻建及另造灶间的意见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沈某甲多拆了属于被告沈某乙的半间老房子,故被告沈某甲将最西面一间属于被告沈某乙的老房子朝北扩建了2米,并没有另造灶间1间供原告居住。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施某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本案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及孙某。原告原居住在被告沈某乙位于太仓市南郊胜泾村7组25号的房屋内,后该房拆迁。2014年5月20日,原告施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为居住问题经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沈某甲现有车库一间,到2014年9月1日起让老人(原告)居住,(现出租,月租金600元),沈某乙每月贴300元;施某居住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自负,以后遇生病住院费用由施某自负,如果施某钱不够,由二个儿子共同承担,各人一半;履行方式为沈某乙先付租金后施某居住,每半年一付(每年9月1日前,3月1日前),打至沈某甲卡上,协议履行至老人(原告)寿终。”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沈某甲拒绝提供车库给原告居住而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因居住问题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施某现有退休金每月1118.8元,其自述目前的基本生活开支可以自负。被告沈某甲自述现从事钣金方面的工作,月收入为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某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原告施某的社保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施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自述其收入目前可以负担其生活费及基本的医疗费用,现仅住宿费用需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0日,原告施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达成过人民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居住问题的解决方式予以了约定,即自2014年9月1日起由被告沈某甲为原告提供居住场所,由被告沈某乙承担赡养费300元每月,该协议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虽未签字,但其将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且对协议内容认可,故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现被告沈某甲提出因其自己居住问题无法提供车库给原告居住,原告考虑被告沈某甲的实际情况,自愿变更被告沈某甲的赡养方式,要求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住宿费3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两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某甲主张的其曾给原告施某建造灶间1间用于居住而不应再承担原告住宿费用的答辩意见,原告及被告沈某乙、孙林娣均不认可被告沈某甲曾建造灶间的事实,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原告在被告沈某乙的房屋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被告沈某乙的房屋内,且即使存在被告沈某甲华建造灶间的事实,因灶间并不适合居住使用且房屋已不存在,被告沈某甲仍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沈某甲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各向原告施某支付赡养费300元。履行方式: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生效后的赡养费由两被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各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按照负担额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邵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