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祥与被告郭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祥,郭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立祥,男。委托代理人刘明,男,律师。被告郭金海,男。委托代理人于莉丽,女,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伦,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男,律师。原告王立祥与被告郭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郭金海的委托代理人于莉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为被告,开庭前原告申请将其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祥诉称,2014年7月14日21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鸡冠区沿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准备上鸡城新桥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郭金海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支付医药费6313.99元。2014年7月21日经鸡西市鸡冠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金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金海驾驶的黑C62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已经参加了保险,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原告王立祥驾驶其所有的黑G487**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在鸡西市鸡冠区沿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鸡城新桥附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郭金海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黑C621**号(原号码黑CM92**号)骐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原告支付医药费6303.99元。2014年7月21日经鸡西市鸡冠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金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金海所有的黑CM9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因转籍发放临时牌照黑C621**号,该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立祥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郭金海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64867.99元。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收据、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系城镇户籍。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天津信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在鸡西市雇佣的临时工人,月收入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上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缴纳所得税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鸡西市城子河区天龙美发形象设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赵某月收入为3000元,护理原告期间赵某未上班。鸡西市鸡冠区郎媛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款为2600元,原告只主张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郭金海提供了其车辆的保险单据,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立祥的伤残评定为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3、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原告及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3.99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11700元(39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摩托车及衣物损失2000元,合计64867.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金海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立祥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为被告郭金海所有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王立祥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原告与被告郭金海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1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上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缴纳所得税的证据,故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负担。根据鉴定意见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9547.89元(3872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1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修理摩托车及衣物损失2000元,合计62615.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祥医疗费63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9547.89元(3872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1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修理摩托车及衣物损失2000元,总计62615.88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王立祥承担506.25元,被告郭金海承担204.7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立祥负担1470元,由被告郭金海负担630元。此款原告王立祥已垫付,被告郭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份额给付原告王立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邵永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