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三兄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已经分居三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坚决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没有分居,我经常回去,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红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