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城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海渤与董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渤,董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城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海渤。被告董书平。委托代理人藤采霞,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渤与被告董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渤、被告董书平及委托代理人藤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董书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现没有钱给原告,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3月28日、7月16日、11月10日,2013年1月9日、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五份,分别载明“借条因资金紧张向王海渤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董书平2012年3月28日”,“借条今借王海渤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董书平2012年7月16日”,“借条董书平急需用钱向王海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董书平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王海渤的所有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人董书平2012年11月10日”,“借条今借王海渤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董书平2013年1月9日”,“借条今借王海渤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董书平2013年8月24日”。原告主张上述五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资金交割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应对借贷关系和借贷内容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还应对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资金交付证据且被告多次借款不还原告仍继续出借不符合常理,该五份欠条不能反映借款资金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渤要求被告董书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