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献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献锋,女,197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月息3.5分。被告按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138600元,剩余利息未予支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将所欠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于利军(杨献锋)利息款叁拾叁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整,¥331410元,单位盖章: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出纳:庞东青。2013年12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杨献锋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元整(小写:56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计每月利息8400.00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盖章):田照希,经办人(签字):田才只。2013年12月21日。被告提供已支付利息计算清单二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系按本金66万元,月息3.5分计算为1386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退回被告。被告提供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按本金66万元、月息3.5分计算,计息90天利息为69300元。提供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66万元,月息3.5分计算,计息159天利息为122443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按本金66万元,月息1.5分计算,计息156天利息为5148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按本金56万元,月息1.5分计算,计息315天利息为88200元。共计利息为331410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主张此期间结算的利息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4倍计算,未超过4倍的,按结算计算。被告提供利息计算清单二份,证明已支付了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此期间按本金66万元、月息3.5分计算,计息期限180天为138600元。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予以退回被告。但原告认为2012年5月14日利息结算清单、2013年12月29日利息结算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但该两张利息计算清单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31410元利息欠条数目吻合。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月22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未予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应按本金66万元计算。尚欠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未予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应按本金56万元计算。尚欠56万元本金及56万本金的利息未予支付,该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386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偿还10万元本金,尚余本金5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部分利息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杨献锋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具体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560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利息欠条一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331410元,但该利息部分期限计算系按月息3.5分计算,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分阶段计算如下:1、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率,按本金66万元计付;2、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按本金66万元计付;3、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按本金56万元计付。被告按本金66万,月息3.5分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386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本金56万元及利息,且在起诉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了利息包括331410元,并当庭明确全部利息包括利息331410元,该主张的利息与借款66万元存在关联。故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主张利息33141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2012年5月14日、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计算的利息总额与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条数额吻合,利息结算清单虽然无原告丈夫签字确认,但应属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计算方式的真实反映。故原告认为2012年5月14日、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无原告丈夫签字,不予认可,主张利息应按利息欠条载明的331410元支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献锋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阶段计算:1、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本金66万元计付;2、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按本金66万元计付;3、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按本金56万元计付。4、从2013年12月22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6万,月息1.5分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博地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对于偿还被上诉人本金,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依法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而不应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利息支付。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杨献峰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欠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因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不同时间分别约定过3.5%及1.5%的利率,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将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以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对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按约定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