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文英与董兰芹、李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董兰芹,李猛,李冰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李文英,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兰芹,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猛,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冰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英诉被告董兰芹、李猛、李冰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梦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李冰冰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董兰芹、李冰冰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和被告等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李猛脱掉裤子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侮辱,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先后进入淮北朝阳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4352.44元。三被告分别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处以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亦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52.56元(详见赔偿清单);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双方属于互殴,应当是合理费用确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分担损失;按常理,轻微伤一般不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成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文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城镇户口;2、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情况,三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淮北朝阳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发票七张,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南村��生室门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和休息时间等;4、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3日,鉴定费用13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职业和住所能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身份是农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原告有过错,其查明部分注明双方互相厮打,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证据3,两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原告的职业是务农,朝阳医院的费用清单上有些费用和本案无关,22-36项的化验费用都与本案原告受伤无关,按照人民医院5月19日长期医嘱单的记录,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于七张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除去在朝阳医院的化验费用;对门诊收据,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对此不认可。对证据4��二份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认可,被告明确表示要到外省去鉴定,另外鉴定书鉴定不客观,结论不可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王海燕、李小伟、李文英、吴成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儿媳王海燕的证言能够证明李冰冰打了原告,打架的直接起因是李猛脱裤子侮辱原告家人。李冰冰、田玉杰、李端堂、肖召苓、李祥春、董兰芹、李猛的证言,基本不具备真实性,证言中都没有突出本案打架的直接原因,都没有提到李猛脱裤子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侮辱的行为;对打架过程的陈述均是避重就轻,强调原告方先动手,没有考虑原告情绪激动的原因,且原告并没有先动手。另外,李猛的证言中第3页第5行也说明李冰冰��时在场,这些证人均是被告方的家人,其证言具有利己性,不具有客观性。李传民的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当时原告被踹倒在地,董兰芹的儿媳妇按着原告的头,董兰芹坐在原告身上,原告没有拽董兰芹的头发。谢书云、李丛元事后才到,说明不了具体问题。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王海燕、吴成英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王海燕参与了打架。两人证明内容有一部分不真实;李小伟是对方的亲属,有利害关系,同时也参与了打架,并且把被告亲属打伤,其证明内容有一部分不真实,且自相矛盾;李文英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具有利己性,其陈述和证人证言相矛盾,其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和李猛的母亲相互厮打,李文英本人有明显过错。李冰冰、田玉杰、李端堂、肖召苓、李祥春、董兰芹、李猛的笔录都是客观真实的。田玉杰的证言证明能证明原告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拿砖头对被告方有殴打行为;李小伟后来又拿着砖头跑过来也参与殴打,李冰冰到现场的时候比较晚,且李冰冰没有殴打原告。李传民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李祥春没有参与打架,李冰冰没有殴打原告;李猛是朝原告身上踢了一脚,原告头部受伤和李猛没有关系;谢书云的笔录证明李传民当时在场,李传民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几个邻居和本案没有厉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证据3中的两份病历、7张医疗费发票、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支持三被告的意见,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证据4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对各自及家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对方及对方家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中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李传民、谢书云、李丛元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董兰芹与李猛、李冰冰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16日中午,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李猛脱掉裤子侮辱李文英家人,李文英上前欲打李猛,被李猛及其家人拦住,李猛和董兰芹与李文英发生厮打,被告及其家人中多人与原告家人亦发生相互厮打,李文英被打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左鼓膜穿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单纯性阑尾炎。李文英先后在淮北朝阳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医疗费共计12855.64元。2014年8月7日,李文英申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3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文英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李文英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包括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打架事件的产生源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之间的日常琐事,但李猛脱裤子的侮辱性行为造成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和执行,但公安机关的询���笔录显示董兰芹和李猛与李文英发生厮打,董兰芹和李猛的殴打行为与李文英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因李文英欲上前殴打李猛,双方才发生厮打,李文英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董兰芹、李猛、李文英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董兰芹、李猛负主要责任,李文英对自身损害发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公安机关对李冰冰做出行政处罚,是因李冰冰和李文英之子李小伟等发生了厮打行为,无证据证明李文英受伤和李冰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李冰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英的医疗费依照七张医药费发票的数额,共计12855.64元,三被告辩称应当除去在朝阳医院的化验费用,化验是住院所需的常规检查,故对该意见,本院��予采纳。在朝阳医院使用的冠心宁注射液用于治疗冠心病,与原告的病情无关,该项费用应予扣除。李文英主张护理费3218.82元(97.54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在建筑队干活,有活的时候每天约100元,本院酌定为误工费1.2万元(100元/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6228元(23114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461.26元,本院酌定董兰芹、李猛赔偿64369.01元(80461.26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兰芹、李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英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369.0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0.5元,由原告李文英负担130.5元,被告董兰芹、李猛负担9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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