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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孙朝陆、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孙朝陆,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850083-4。负责人:王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陆,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慧,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与被告孙朝陆、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运输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陆和龙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孙朝陆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予以同意并为被告孙朝陆开通了牡丹信用卡,被告龙顺运输公司为被告孙朝陆提供担保。被告孙朝陆领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期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朝陆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合计405044.94元,时至今日仍未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合计405044.9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孙朝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朝陆的身份。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朝陆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孙朝陆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等事实。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计算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朝陆透支债务情况。证据五:担保函一份,证明: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和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朝陆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经营现状(已注销)。被告孙朝陆、龙顺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为被告孙朝陆开通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6),核定的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根据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提高至30万元。被告龙顺运输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孙朝陆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2日,上述信用卡在安徽华源医药股份公司刷卡消费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孙朝陆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为被告孙朝陆开通了信用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朝陆收到了上述信用卡,且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与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要求被告孙朝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龙顺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朝陆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因此,被告龙顺运输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是不能确定的,对于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被告龙顺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7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佳(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44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