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生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双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生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双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山东生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613293-6。法定代表人朱树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通双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孙庄镇陈港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张桂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生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双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生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7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017元,由原告山东生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玉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