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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红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红,男,1968年10月12日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代县。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7日经山西省永济董村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所外就医至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红红在郭某某(已判刑)的安排下,在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新源里其租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土制海洛因0.06克。后被告人王红红将所得毒资交给郭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红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郭某某(已判刑)来本市后在被告人王红红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新源里租住房借住,期间,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4年3月3日1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向郭某某购买毒品,因郭某某外出,被告人王红红在郭某某的安排下,在其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土制海洛因两小包,重约0.06克。后被告人王红红将所得毒资交给了郭某某。2014年9月1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红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3日,代县公安局摊上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红红抓获,并羁押于代县看守所,次日将其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红红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送太原市杏花岭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后转至山西省永济董村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病于2014年6月27日经该所研究决定,对王红红办理所外就医至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王红红因犯贩卖毒品罪,杏花岭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后因王红红患病,不宜羁押,公安机关撤回提请逮捕意见,后告知王红红及时就医并保持联系,但王红红离开后一直再无音讯。故公安机关为及时将王红红抓获归案,再次对王红红提请逮捕上网追逃。⑵代县公安局摊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在工作中发现王红红有吸食毒品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网上核查,发现王红红系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网上批捕在逃人员。随后于当日将王红红羁押于代县看守所,次日将王红红移交杏花岭公安分局。⒉证人证言。⑴郭某某的供述节录,我自2013年12月左右从代县来太原至被抓获,一直在王红红处借住,王红红的房子是租住的。我和王红红是老乡,关系好,王红红帮我分包过毒品,给我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送过毒品,所以我就让他免费吸食。我和王红红每天都在一起,他知道帮我送的是毒品。我告诉王红红把毒品帮我分成小包,一是便于我贩卖,二是便于我们自己吸食。我记得是2014年3月3日上午,也就是我被抓的当天,大概11点左右,当时我不在家,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买毒品,我就给王红红打电话,让他把我们分好的毒品卖给赵某某两小包,帮我收了钱,王红红就照着做了。我回来后,王红红给了我200元。王红红帮我卖过两三次毒品,具体记不清了。我贩卖的毒品是土制海洛因,我将毒品买回来后,再将每克分成二十七、八个小包,然后每个小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⑵赵某某的证言节录,我一共向郭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3日,当天大概11点左右,我给郭某某打电话想买毒品,他说他不在家,让我找王红红拿,他和王红红说好了,然后我就去了大东关消防队附近找到王红红,王红红给了我两小包毒品,每包100元,我给了王红红200元。以前两次都是从郭某某手里拿的。郭某某卖给我的毒品是土制海洛因,以前买的都吸食了,最后一次购买的两小包毒品被查获了。⒊书证。⑴本院(2014)杏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⑵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对被告人王红红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⑶山西省永济董村强制隔离戒毒所关于被告人王红红所外就医审批表。⑷被告人王红红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⑸代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3日,代县公安局摊上派出所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捕在逃的王红红羁押于该所,次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将王红红押解出所。⑹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2)代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代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红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⑺被告人王红红的户籍证明。⒋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3日从郭某某、赵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褐色固体,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⒌被告人王红红的供述节录,2013年年底,郭某某来太原后一直在我杏花岭区新源里租住房借住,他来了后就开始贩毒,有时候在我和他一起住的家中,有时候在附近路边。郭某某拿回的毒品都是大一点的包,然后一个大包分成二十多个小包,我只要和他在一起,就帮他分包,分了大概三、四次,每次都是一克毒品分成二十多个小包。2014年3月初的一天,郭某某不在家,他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要来我住的地方向他买毒品,但他来不了,让我把毒品给了赵某某。当天11点左右,赵某某找到我,给了我200元,我给了他两个小包的毒品。当天我把200元给了郭某某了。我帮郭某某做这些,他不给我钱,但是免费让我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土制海洛因。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红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武 君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