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连明,男,汉族,1952年0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为525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